(2017)京03民终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大洋与杨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大洋,杨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大洋,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晓媛,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大洋与被上诉人杨晓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大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金大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金大洋提供了出借156321元的证据,而杨晓媛只举证证明其偿还了62400元,仍欠款93921元。2.2014年10月22日的收条存在严重的缺陷,不应当认定该收条的证明力。杨晓媛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金大洋在原审法院诉请:1.杨晓媛偿还金大洋借款本金94921元;2.杨晓媛支付利息(部分以156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部分以94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杨晓媛支付金大洋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由杨晓媛负担。杨晓媛在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金大洋返还杨晓媛款33021元;2.反诉费由金大洋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杨晓媛,身份证号×××,欠金大洋现金¥156321元,大写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壹元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给金大洋,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多付1563(壹仟伍佰陆拾叁)元作为违约金加本金还给金大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补偿出借人,如到期十日还未还给借款人,由北京市顺义区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地点:北京顺义。欠款人:杨晓媛。见证人:虞×。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金大洋称其与杨晓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上述欠条系最后的一张总条,此前的借条已经销毁。金大洋认可杨晓媛在上述欠条之后还款62400元,金大洋均认可偿还的系本金。庭审中,金大洋提交其本人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上述欠条所载金额已经分多笔转账至杨晓媛的账户。杨晓媛称涉诉欠款系2014年6月9日之后形成的,此前的借款杨晓媛均已还清。金大洋提交的转账记录只有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8月7日的记录与本案有关,其余记录与本案无关。金大洋称双方转账频繁,除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其余转账均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6月9日,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杨晓媛身份证号×××,借金大洋现金叁万零玖佰零贰圆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给金大洋,如果如期未还每天按百分之一利息加本金还给金大洋。欠款人杨晓媛。2014.6.9。本金17942,每天180元。”庭审中,杨晓媛称此欠条上“本金17942,每天180元”系金大洋书写,此欠条原在金大洋处,是杨晓媛偿还部分款项并重新出具欠条后,金大洋将此欠条撕掉,杨晓媛将纸屑重新粘起来得到的。金大洋认可此欠条的真实性,但称此欠条与本案无关且已经作废。庭审中,杨晓媛称上述30902元的欠条中本金数额为17942元,利息每天180元,自出具欠条当日即2014年6月9日至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8月20日共计72天,本息合计30902元。金大洋称自己从未给杨晓媛转过17942元的款。杨晓媛称借款发生的经过是: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民生银行信用卡转账5508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科业永兴商贸刷卡5000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4531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科业永兴商贸刷卡4500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华夏银行信用卡转账5020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科业永兴商贸刷卡3700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25081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精美信销售五金刷卡12246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兴业银行信用卡转账4844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科业永兴商贸刷卡4700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账25856元,当日杨晓媛在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刷卡25000元。2014年6月9日,杨晓媛在北京精美信销售五金刷卡8700元,当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广发银行信用卡转账9942元。2014年6月9日,金大洋给杨晓媛工商银行卡存入1024元。以上金大洋转账给杨晓媛的款项总计81806元,杨晓媛刷卡总计金额为63846元,差额为17960元。杨晓媛称虽然实际差额17960元与欠条显示的本金17942元不一致,但是本金数额就是这么来的。庭审中,金大洋称杨晓媛的刷卡行为均为其个人的消费行为,与金大洋无关。2014年6月10日,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杨晓媛身份证号为×××欠金大洋现金为贰万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给金大洋,如到期未还,自愿按每天总欠款的百分之一作为利息加本金还给金大洋。欠款人:杨晓媛。2014.6.10。”欠条背面写有“本12080+128*72天”。庭审中,金大洋认可此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可欠条背面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称此欠条与本案无关,并已经作废。庭审中,杨晓媛称2014年6月10日,金大洋给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21700元,当日杨晓媛在北京精美信销售五金刷卡10000元,差额为11700元。11700元是实际的借款本金,加上72天的日息128元,所以出具了以上21296元的欠条。金大洋称杨晓媛的消费行为与其无关,亦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8日,金大洋给杨晓媛转账4000元。庭审中,杨晓媛称此4000元系借款本金,杨晓媛按照日息4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至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共计44天,利息共计1760元。后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了一张借款5760元的欠条。庭审中,杨晓媛向法院提交一张其书写的5760元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7月23日,金大洋给杨晓媛转账11000元。庭审中,杨晓媛提交一张其于2014年7月22日书写给金大洋的金额为14300元欠条复印件,并称此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元,利息为3300元。利息是按照日息110元乘以30天计算出来的。2014年8月7日,金大洋给杨晓媛转账1万元。庭审中,杨晓媛提交一张其打给金大洋日期为2014年8月6日金额为13500元的欠条复印件,并称此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万元。杨晓媛是按照日息100元,共计32天,再加上300元手续费为金大洋出具的上述欠条。庭审中,杨晓媛提交一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为金大洋出具一张金额为111468元的欠条复印件,并称此欠条是依据以上所有欠条(2014年6月9日的金额为30902元的欠条、2014年6月10日的金额为21296元的欠条、2014年7月8日的金额为5760元的欠条、2014年7月22日的金额为143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6日的金额为13500元的欠条)相加得85758元,再加上利息25710元(日息857乘以30天)得出的。2014年9月28日,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杨晓媛身份证号×××欠金大洋现金¥144900元,大写: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给金大洋,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多付壹仟壹佰元作为违约金加本金还给金大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补偿出借人,如到期十日还未还给借款人,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杨晓媛。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杨晓媛称此欠条是依据2014年8月20日的金额为111468元的欠条,以111468元为本金,加上利息33450元(日息1115元乘以30天)得144918元出具的。2014年10月20日,杨晓媛为金大洋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有杨晓媛身份证号×××欠金大洋现金¥188370元,大写: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给金大洋,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多付1883(壹仟捌佰捌拾叁)元作为违约金加本金还给金大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补偿给出借人,如到期十日还未还给借款人,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地点北京顺义。欠款人:杨晓媛。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杨晓媛称此欠条是依据2014年9月28日的144918元的欠条为基础,加上利息43470元(日息1449元乘以30天)得188388元后出具的。庭审中,杨晓媛称在金大洋的介绍下自案外人任浩江处借款3万元,其中2.9万元由任浩江直接支付给金大洋,代杨晓媛偿还欠款,剩余1000元由金大洋向杨晓媛支付。杨晓媛为任浩江出具了一张金额3.6万元的欠条。庭审中,金大洋称杨晓媛与任浩江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系。庭审中,杨晓媛称涉诉2014年10月23日的金额为156321元的欠条是依据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144900元的欠条加上三天利息4347元(日息1449元乘以3天)减去2.9万元,得120247元,再加上三十天的利息36071元(日息1202.47元乘以30天),得156321元后出具的。庭审中,金大洋认可杨晓媛为其出具过这些欠条,但称与本案无关。这些条有的还了,有的没还,因为重新出具了欠条所以此前的欠条都作废了。庭审中,杨晓媛称除金大洋认可的收到还款62400元之外,杨晓媛于2014年12月1日在世纪家福生活用品批发嘉兴市刷卡1万元也是给金大洋的还款。另外案外人任浩江也代其偿还金大洋借款2.9万元。2014年10月22日,金大洋为杨晓媛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本人金大洋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3日收到杨晓媛转账还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6日收到杨晓媛转账还款¥26000(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至此所有债务已偿清,双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6日之前,双方签定的所有欠条及委托书一律无效。特此声明!2014年10月22日。收款人:金大洋。2014.10.22。”杨晓媛称此收条实际是金大洋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但其故意将时间写为2014年10月22日。金大洋称其出具收条的时间就是收条上显示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2日,其是在受到杨晓媛的胁迫下书写的一张空白收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晓媛提交的收条上载明“至此所有债务已偿清,双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6日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欠条及委托书一律无效。”金大洋诉讼请求依据的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虽金大洋称上述收条是在杨晓媛的胁迫下书写的空白收条,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金大洋依据2015年6月6日之前的欠条要求杨晓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晓媛反诉要求金大洋返还其支付的33021元利息的一节,金大洋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多笔其于2014年6月9日之前向杨晓媛转账的记录,杨晓媛称双方于2014年6月9日之前的钱均已还清,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晓媛称涉诉156321元的欠条是2014年6月9日之后,以金大洋向其信用卡转账还款再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偿还金大洋的方式借款,再通过利滚利条滚条的方式最后形成的。首先,杨晓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刷卡的目标商户与金大洋的关联性。其次,杨晓媛出具的欠条金额与其陈述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另外,杨晓媛陈述几张欠条中计算利息的天数并无统一的计算方法。最后,杨晓媛称案外人任浩江代其偿还金大洋涉诉欠款2.9万元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杨晓媛主张的事实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陈述无法采信。杨晓媛要求金大洋返还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大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晓媛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金大洋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的认定。首先,从《收条》形式性来看,金大洋签署了《收条》开头金大洋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落款收款人处金大洋的姓名、日期,即该《收条》中署名是金大洋签署,《收条》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其次,从《收条》的内容来看,涉及到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6日杨晓媛向金大洋还款之事,杨晓媛也提供了其银行明细,能够证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6日向金大洋还款的数额与《收条》中的一致,故该收条中内容的真实性能够认定。再次,金大洋主张《收条》落款是2014年10月22日而内容是2015年4月、6月的还款不符合常理;但从诉讼中杨晓媛提供的证据来看,《收条》内容与事实相符,杨晓媛所述金大洋故意写错日期的意见更可信。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收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妥,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已经结清,符合法律规定。金大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金大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