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洪忠与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忠,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554号原告:王洪忠,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系原告表兄),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原川硐镇人民政府)。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法定代表人:周淳,男,系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男,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系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民委员会。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负责人:宋道喜,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碧江区。原告王洪忠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文武、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民委员会主任宋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方硬化尖岩村环村公路导致原告房屋损失维修所需资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整理维修好排水设备,消除后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投资、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村民委员会承建的尖岩环村公路硬化工程,将原告门前原有宽四米的排水沟改由用直径八十公分的排水管代替,且原告门前路面抬高了一米左右,形成了路高房低的局面,致使原告门前的排水系统受到破坏。每到夏天雨季的时候,洪水不能及时排除,导致了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反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方互相推诿,一直未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及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洪水淹没原告房屋与修建公路无法排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排水不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尖岩组召开村民会议,一致议定:“1、申请财政资金硬化通组公路;2、采取投劳的方式进行建设,若不投劳可以资代劳;3、产生的所有矛盾纠纷由组内自行调解,占地一律不予补助,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建设。”并于2013年1月9日向川硐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的关于《实施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请示,同年3月10日,川硐镇人民政府下发“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川硐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将硬化尖岩村尖岩组环寨公路作为普惠制项目纳入财政奖补方案。2013年3月20日,川硐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了批复,明确了硬化尖岩村尖岩组环寨公路为“普惠制项目”,规定硬化长1950米、宽4.5米、高(厚)0.15米,计划投工投劳9200个、申请财政奖补资金44.08万元。该道路经2013年动工后,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案涉道路右侧,其道路路面高于原告房屋院坝。在原告房屋院坝内的积水可通过房门口右边一排水沟流至道路右边的大水沟,最终通过案涉道路下方铺设的直径约80cm的管道涵洞排出。原告房屋部分为木质结构,底部有水侵泡痕迹,部分有明显腐烂痕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地照片、“一事一议”界碑照片、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铜仁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贵州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川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川硐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实施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请示》、《项目申报情况表及群众议事情况表》、川硐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的批复》、《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普惠制筹劳公示表》、《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普惠制项目物资资金管理小组公示》、《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一事一议项目管护制度》、《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资金管理制度》、《碧江区2013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争议焦点:1、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是否与一事一议修建的公路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川硐镇尖岩村尖岩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经本案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该被告在涉案项目中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关于原告所称房屋损坏的事实是否与一事一议修建的公路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尖岩村尖岩组环组公路硬化工程将路面抬高,将原告门前排水沟占用,导致无法通畅排水,水流倒灌使其房屋受损,要求赔偿。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修建一事一议道路占用了原告门前的排水沟,也无法证明占用原始排水沟是致使洪水排不出去并致其房屋侵泡受损的事实。故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房屋具体损失情况的证据,也未向权威机构申请鉴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额12万元,为按1000元/㎡估算120㎡得出的,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修建一事一议道路占用了原告排水通道,也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情况。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受损与修建一事一议道路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