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正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正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宗权,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乾龙,系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书记员刘雨洁出庭支持公诉,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鉴定人李德才出庭作证。被告人苏正强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正强因对位于雁江区碑记镇香龙村一组乡村水泥路旁的土地权属争议,于2O16年5月19日将该地块承包人汤某所种枇杷树砍倒4棵;次日苏正强再次在该土地用砍柴刀和油锯锯倒枇杷树13棵。被害人汤某发现后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苏正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正强所毁的17棵枇杷树价值为人民币9062元。被告人苏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苏正强与被害人汤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9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苏正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正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苏正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正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新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