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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强秋英、罗凯与神木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秋英,罗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3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强,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强秋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罗凯,男,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强秋英、罗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及被告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强秋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7.625‰,逾期月利率11.4375‰,被告罗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11.43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强秋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7.625‰,逾期月利率11.4375‰,被告罗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凯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因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将利息原按7.625‰计算,尽量多偿还。被告强秋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强秋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7.625‰,逾期月利率11.4375‰,被告罗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剩余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强秋英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凯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凯未与贷款人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强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1.437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罗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罗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强秋英、罗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