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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文志与高英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志,高英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43号原告:冯文志,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和县。被告:高英其,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联通职工,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原告冯文志与被告高英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英其在2016年6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冯文志现金2万元,打了借款条为凭,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并签订借款协议,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每天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高英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高英其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及转账,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00元。2.被告高英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英其的身份信息。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文志承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万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英其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每万元每天偿付违约金100元。因该项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英其未到庭举证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高英其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文志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