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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144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逾期不还按此借款本息日加收30‰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经违约,且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计算利息为3000元),合计53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孙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连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