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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启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勋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启勋,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未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勋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亦红、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勋及其辩护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郑启勋在芗城区大同路223号**室向年仅13周岁的王某、14周岁的许某和17周岁的罗某1示范吸食冰毒的方法,并教唆上述三名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王某、许某、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启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启勋教唆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启勋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启勋辩称,其与高某等人在大同路223号**室吸食冰毒时,王某、许某、罗某1三人在场,其未教唆她们三人吸毒,没有看见她们三人在**室吸毒。辩护人李伟川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启勋的行为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许某、罗某1各自的陈述材料前后矛盾,三人的陈述属一面之词,是孤证。二、被告人郑启勋归案后,均未供述对三名被害人说“要不要一起玩“类似的话,但在对其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的情况下,仍承认于2016年6月13日在案发现场吸毒。可见被告人郑启勋的供述具有可靠性、客观性。三、三被害人的毒性检测结果虽呈阳性,但检测时间系在6月15日,该检测结果不能印证三被害人的吸毒时间为6月13日。四、本案还存在毒品来源不清、吸毒工具未查找到并进行指纹比对等问题,建议对被告人郑启勋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启勋和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芗城区大同路223号**室内吸食甲其苯丙胺(冰毒)。期间,被告人郑启勋询问王某(2003年3月30日出生)、许某(2002年1月26日出生)、罗某1(1999年1月11日出生)要不要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向三人示范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方法。王某、许某、罗某1三人当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郑启勋经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3日上午,“狗仔”把其与许某、罗某1叫到芗城区大同路223号**室,当天傍晚,“狗仔”又带来一对情侣,他与那对情侣及该出租房的主人“阿某”一起用“溜冰壶”吸食冰毒。“狗仔”问其三人要不要一起玩(吸食毒品冰毒),其三人答应了。“阿某”将“溜冰壶”递给其三人,其问“狗仔”怎么玩。“狗仔”把盛有冰毒的锡纸放在“溜冰壶”的吸管旁,用点燃的打火机在锡纸下烧,嘴在另一端吸,还对其说:“你试看看。”其三人就照着“狗仔”的示范分别吸了一口。其三人在该租房内住宿至2016年6月14日傍晚离开,6月15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返回该出租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辩认,王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郑启勋系教唆其吸毒的”狗仔“。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3日10时左右,“狗仔”将其与王某、罗某1带到芗城区大同路223号**室。当天下午17时许,“狗仔”与他带来的一对情侣及“阿某”四个人一起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溜冰”(吸食冰毒)。“狗仔”问其三人要不要一起玩(指吸食冰毒)。其三人答应后,轮流用“阿某”递给的“溜冰壶“一人吸了一口毒烟。2016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外出后回到大同路223号**室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辩认,许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郑启勋系教唆其吸毒的”狗仔“。3、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3日上午,其被“狗仔“带到大同路223号**室”阿某“的宿舍,当天下午,其与王某、罗某1看到“狗仔”带了两男一女进了房间,他们与“阿某”共四名男子在沙发上坐成一排,用矿泉水瓶和吸管组成的“溜冰壶“吸食冰毒。”狗仔“问其三人要不要玩,其三人因好奇就加入一起吸。其看见”狗仔“和”阿某“含着”溜冰壶的一端,把盛有冰毒的锡纸放在溜冰壶的另一端吸管下面,并点燃打火机在锡纸下烧,嘴巴就在这一端吸。“狗仔”吸食后,还对其三人说“试看看”。其三人就照着他们的示范分别吸了一口。经辩认,罗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郑启勋系教唆其吸毒的”狗仔“。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郑启勋向其拿了其位于大同路223号**室租房的钥匙,说要带他妹妹到那里住宿。13日中午左右,其回到租房,看到郑启勋和三个女孩子。在租房里,其与郑启勋用烫吸方式经过溜冰壶吸食食冰毒的烟。郑启勋对那三个女孩子说:你们一起过来玩(指吸食冰毒)。三个女孩子过来一人吸了一口冰毒烫烧后经过溜冰壶的烟之后,就回到床上去玩电脑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15日,经分别对王某、许某、罗某1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王某、许某、罗某1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予行政处罚。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启勋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许某、罗某1于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启勋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启勋于2016年6月28日经通知到案。11、现场勘查材料,经被告人郑启勋辩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12、被告人郑启勋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13日,其驾车将小惠、小莹及另一女孩带到芗城区大同路223号**室“阿文”(高某)的租房。小惠大约十六、七岁,小莹和另一女孩都是小孩子,年纪大约14岁左右。6月13日下午,其与高某、黄某一起在该出租房吸食冰毒时,罗某1她们三名女孩在场,高某让黄某问三名女孩要不要吸毒,高某在一旁教她们怎么玩。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启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启勋以教唆的方法,促使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辩护人李伟川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启勋教唆他人吸毒,提交的王某、许某、罗某1的陈述均共同证实被告人郑启勋在案发现场询问三人要不要一起“玩”(指吸食冰毒),并当场示范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后,三名被害人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该事实亦有证人高某关于被告人郑启勋对三名被害人说“一起过来玩(指吸食冰毒)的证言,以及吸毒检测报告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李伟川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郑启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启勋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陈 安 辉人民陪审员 彭 瑛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闽 娜王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