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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监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晓刚提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刚,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监63号申请人:周晓刚,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全富,系总经理。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辽0114执字第380号,执行标的8万余元。经查,本院执行二庭在执行(2015)沈中执字第474号案件中,该案申请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辽0114执字第3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有其财产供本案执行。2017年4月18日,本院执行二庭建议将本案提级合并执行。鉴于本院执行的(2015)沈中执字第474号案件的申请人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7)辽0114执字第3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有其财产供本案执行,为统一处理相关案件,推进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执字第380号案件由本院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裁定书3日内到本院办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手续,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启星审判员  张兴旺审判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