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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渠慎玲与渠立侠、王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慎玲,渠立侠,王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920号原告:渠慎玲,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立侠,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王圣君,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渠慎玲与被告渠立侠、王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被告渠立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渠立侠是原告的侄女。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口头承诺月利率1.5%。后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渠立侠辩称:对于原告的借款,答���人的姐姐已经代为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时并不知道有利息。被告王圣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渠慎玲与被告渠立侠系亲戚关系,被告渠立侠与被告王圣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渠立侠、王圣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渠立侠在一张存折的空白页部分书写“今借叔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1年7月4号”;2011年12月14日,被告渠立侠、王圣君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上述借款记载处的下方由被告渠立侠书写“今借叔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王圣君2011年12月14号”;2012年1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同样在上述借款记载处的下方由被告渠立侠书写“今借叔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王圣君2012年1月28号”;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仍然在上述借款记载处的下方由被告渠立侠书写“今借叔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2012年3月6日王圣君”;2012年6月22日,被告渠立侠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仍是在上述借款记载处的下方写到“今借叔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2012年6月22号渠立侠”。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渠立侠通过其姐姐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渠立侠、王圣君因家庭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渠慎玲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月利率1%,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渠立侠对此亦不认可,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渠慎玲与被告渠立侠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开始向被告渠立侠催要借款,故2012年6月份,被告渠立侠在借款期限内通过其姐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应由被告渠立侠、王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开始向被告渠立侠催要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王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立侠、王圣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渠慎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渠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立侠、王圣君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