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德春、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春,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春,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传浩,天津浩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6号。法定代表人:许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男,业务经理。上诉人刘德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刘德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9.6元、休息日加班费31908.8元、延时加班费13830.6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加班费的25%的补偿金12367.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异议金额共计9839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刘德春提交《华海星早班工资条》证明其工资由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发放。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班车业务协议,刘德春驾驶津A×××××车辆提供班车服务。车辆登记在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前述事实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认可,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姜松陈述便认定案外人姜松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将车辆挂靠在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姜松并未提交出资购车或维修车辆、挂靠并实际收取运营收益及雇佣刘德春证据,故刘德春并非挂靠单位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第三,石建威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刘德春并未接受询问,姜松也未针对刘德春进行陈述。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与姜松的协议未涉及刘德春及其驾驶车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德春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不认识刘德春,也未对其进行管理。除姜松回沈阳老家代发过一两次工资外,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未向姜松雇佣的所有司机发放工资。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都签有劳动合同。第二,2014年3月30日姜松代表天津市和信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姜松自有37部车用于执行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与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营合同,聘用人员由姜松和天津市和信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姜松雇佣的班车驾驶员高斌有事不能开车,便介绍刘德春替代,姜松表示同意。第三,一审笔录显示开庭时因一并审理,刘德春和石建威都去了,不存在没有询问刘德春的问题。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刘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并承担诉讼费: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9.6元、休息日加班费31908.8元、延时加班费13830.6元,总计49469元;2、未按时支付刘德春加班费的25%的补偿金12367.3元;3、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德春主张其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姜松进行询问得知,刘德春驾驶车辆系案外人姜松出资购买挂靠在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虽冠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名称,但运营支配权及资产所有权归案外人姜松所有。同时,刘德春对于案外人姜松介绍的双方建立关系情况亦表示认可。另,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和信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姜松自行出资建立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对于人员的聘用、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而刘德春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对于刘德春主张的其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德春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案外人姜松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案外人姜松自行出资建立的天津市和信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挂靠车辆的运营、费用的承担及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均已有明确约定。刘德春系顶替案外人姜松雇佣的高斌进行工作,故刘德春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就产生劳动关系存在口头或者书面上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刘德春基于劳动关系向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刘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德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德春作为劳动者,未能证明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一审提交的工资条日期系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天津市华海星客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故对刘德春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经济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刘德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