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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明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宪,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明宪到恩施市盛家坝集贸市场,扒窃被害人段某现金160元,扒窃被害人梁某1现金100元。随后黄明宪在该集贸市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梁某1陈述;证人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材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