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毛桂林与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桂林,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桂林,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上诉人毛桂林、上诉人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毛桂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桂林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亚泰公司做更夫工作,累计3年1个月。从晚6点至早6点,每天工作12小时。按8小时工作日计算,实际每天加班4小时,累计加班18.5个月,按37个月平均工资1124.32元计算,超时工资应为31199.88元(1124.32元×150%×18.5个月),每个双休日只休1天,双休日加班160天,按平均月工资1124.32元计算,每日工资为54元,双休日工资应为17280元(54元×200%×160天)。3年法定休假日33天,每天超时4小时,合计16.5天。法定休假日超时工资为2673元(54元×300%×16.5天)。3年带薪休假45天,每天超时4小时,合计22.5天,带薪休假超时工资为1822.5元(54元×150%×22.5天),星期日超时80天,超时工资为8640元(54元×200%×80天),37个月夜班费工资为21164元(22元×26天×37个月),3年法定休假日未休息工资为5346元(54元×300%×33天)。3年带薪休假未休息工资为4860元(54元×200%×45天)。亚泰公司不执行带薪休假制度加付赔偿金为7290元(54元×300%×45天),合计100275.38元。亚泰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应加付25%赔偿金25068.84元(100275.38元×25%),上述合计125344.22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毛桂林的全部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工资计算有误。亚泰公司辩称,毛桂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毛桂林担任更夫每天实际工作不超过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时的情形。2.毛桂林属于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员工,要求周休息日加倍工资无法律依据。3.毛桂林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已部分支付。4.毛桂林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5.更夫的岗位性质就是夜间进行值班,非夜间生产活动,不属于艰苦岗位,毛桂林要求夜班津贴无法律依据。6.毛桂林要求支付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赔偿金、加付25%赔偿金超出仲裁范围且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二审中,毛桂林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前三项内容,即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仅对第四项内容,即工作日延长时间工资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毛桂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毛桂林担任更夫,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时情形。毛桂林2010年开始担任更夫,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双方对工作时间即工资报酬进行了口头协商,在担任更夫的三年里,毛桂林对工作时间即工资报酬未提出任何异议,为有效变更。双方约定的内容就是岗位为更夫,晚六点到岗,十点锁门后在单位休息,早五点开门,六点下班,实际也是按这个时间执行的。根据更夫工作的特殊性质,虽不能离开工作场所,但工作量小,其间可休息,不应适用延长工时。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延长工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毛桂林属于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双休日属于正常工作,不应按照200%支付工资。根据1995年劳动部颁布事实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支付,也应当扣减已支付的工资部分。根据《劳动法》法定休假日加班按照300%支付工资,由于亚泰公司已经正常支付给毛桂林工资,即使需要支付加倍工资,也应扣减已支付部分。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毛桂林在一审中要求亚泰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4860元,而一审判决支付7034.49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且未扣减已付工资部分。四、2011年末,亚泰公司已一次性支付毛桂林6000元,一审判决未扣减该部分已付金额。毛桂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超时工作正确。毛桂林从事更夫工作,自晚6点至早6点,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内容包括每2小时查一次岗、看大门、外来人员询问、看管仓库、宿舍门等。虽然没事时可以眯一会,但延时工作客观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日上班应付200%工资是正确的。实行综合工时制是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亚泰公司主张周日属于正常上班,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法定休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300%计算正确,亚泰公司对法律理解有误。四、2011年末支付的6000元属于奖金,与本案诉讼的工资报酬无关。毛桂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亚泰公司给付毛桂林工作日超时工资、星期日超时工资、法定假日超时工资、带薪休假超时工资、单星期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夜班费、不执行带薪休假加付赔偿金、加付25%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9703.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毛桂林在亚泰公司担任更夫一职,工作时间为当日晚6时至次日早6时,每月有4个休息日,毛桂林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亚泰公司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毛桂林在亚泰公司处担任更夫期间,其工时制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执行。2010年、2011年毛桂林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2012年、2013年毛桂林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4年9月26日,毛桂林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0月10日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9月,毛桂林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毛桂林的部分请求,毛桂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毛桂林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毛桂林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星期日超时工资、法定假日超时工资、带薪休假超时工资、不执行带薪年休假加付赔偿金、加付25%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毛桂林在本案原审时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劳动仲裁,故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一审法院对于毛桂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毛桂林主张工作日超时工资问题,毛桂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担任亚泰公司的更夫,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毛桂林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执行,并且亚泰公司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及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亚泰明城水泥公司应支付毛桂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三、对于毛桂林主张的夜班费问题,夜班费即夜班津贴的实质是对夜间进行生产活动的职工的一种补助补贴,是为了提高企业艰苦岗位和一线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而毛桂林的工作系夜间值班,而非夜间进行生产活动,故毛桂林要求亚泰公司支付夜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毛桂林主张亚泰公司不执行带薪休假赔偿金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对于亚泰公司不执行带薪休假赔偿问题,属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对毛桂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五、关于亚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毛桂林于2013年11月30日正式退休,2014年9月26日毛桂林向磐石市劳动部门申请了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亚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六、对于亚泰公司应支付毛桂林双休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工资具体数额计算问题,从2010年11月1日其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毛桂林应得双休日工资为16551.75元(计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200%×60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200%×100天),法定休假日工资5158.62元(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300%×11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300%×22天),年休假工资7034.49元(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300%×15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300%×30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300元(计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21.75天×9月;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21.75天×9.5个月)。判决:一、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毛桂林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工资共计44044.86元;二、驳回毛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作日延长工时工资问题。毛桂林从事的夜间更夫工作,属于非生产性劳动,工作强度较低,其间可以休息,因其职业特殊性不能正常执行8小时工作制,故对超出8小时工作制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应被认定为加班,故毛桂林要求亚泰公司支付工作日超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休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休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毛桂林从事更夫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双休日值班属于正常工作,不存在加付工资报酬问题,一审判决支付双休日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法定休假日工资,由于更夫岗位的特殊性,毛桂林的工作时间属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当是对毛桂林工作期间(即每晚6时至次日早6时,每月有4个休息日)的工资约定,故存在毛桂林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但劳动报酬中未考虑对法定节假日工作需加倍支付工资的因素。因此,亚泰公司应当在已支付1倍工资基础上,再向毛桂林加付200%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未扣除亚泰公司已正常支付的工资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亚泰公司应向毛桂林支付的法定休假日工资为3439.08元(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200%×11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200%×22天)。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计算毛桂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未扣除亚泰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资收入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亚泰公司尚需支付毛桂林带薪休假工资应为4689.65元(计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起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21.75天×200%×15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方式为:1200元/月÷21.75天×200%×30天)。四、关于2011年年末支付的6000元,亚泰公司自认属于年终奖金,故与本案中毛桂林主张的工资报酬无关,亚泰公司要求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毛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亚泰公司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二、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毛桂林法定休假日工资3439.08元、年休假工资4689.65元,共计8128.73元;三、驳回毛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元,由毛桂林负担20元,由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