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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5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永登县职工,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借款8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输的时候陆续向原告借款7.2万元,加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自2014年3月就开始每月给原告还款5000元,至2015年10月,已还了近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杨永岱因住院无法出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原告对该证言提出了异议。该证言中杨永岱陈述送被告去秦川镇玩牌时,被告输了,有一姓张姓女子给被告借款六七万元,当时还有其他在场人,听被告说,他给姓张的女的已经还了一年多的款。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张姓女子是否是本案原告无法确定,证人证实被告给张姓女子还款一事系被告向其所说,故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刘某某相识后,刘某某陆续向张洪武借款7.2万元,于2014年4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刘某某称多出的8000元为其向张某某承诺的利息,但张某某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刘某某又称已陆续向张某某还款10万多元,但张某某只认可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给张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但只认可借款7.2万元,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如何支付的,故本院采信刘某某的辩解意见,认定张某某实际提供借款7.2万元。关于刘某某辩解借款是因赌博所负债务的问题,因张某某对此否认,证人杨永岱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因赌博向张某某借款,故刘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辩解已向张某某还款10万多元,张某某只认可还款2万元,杨永岱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该主张,刘某某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还款数额,故本院认定刘某某的还款数额是2万元。关于已返还的2万元,因张某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为是返还的本金。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扣除刘某某已返还的2万元,刘某某应当再向张某某返还借款5.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张某某负担315元,刘某某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