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牛江明与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江明,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5行初7号原告:牛江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深州市。被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安平县兴安大道东头路北。负责人:门力矢,大队长。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号。负责人:息渤,支队长。原告牛江明与被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牛江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江明负担。审 判 长 周彦宗审 判 员 周春彦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天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