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仝路恒、单秋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仝路恒,单秋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37号。负责人:陈万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茂琦,男,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仝路恒,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通用液压件厂供应科科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单秋双,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英子婚庆庆典中心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仝路恒、单秋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当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瑞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