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与徐基臣、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徐基臣,王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90号原告: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住所地溧阳市溧城燕山东苑B8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NCQ735J。经营者:钱罗洪,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基臣,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王桃,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以下简称豪森厨饰店)诉被告徐基臣、王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方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王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森厨饰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材料,因被告材料未及时付清,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前付清。现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基臣、王桃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基臣、王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基臣与被告王桃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被告徐基臣因装修房屋(奥体花园5区1幢1单元102室)需要在原告处订购衣柜、酒柜、鞋柜、地热、空调、冰箱等材料,确定材料后,根据被告徐基臣装修进度,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装修材料。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基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徐基臣(奥体5区1幢1单元102)在豪生(森)橱柜材料款13万(壹拾叁万元整)。已付4万(肆万元整)。未付9万元(玖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前付清。徐基臣(署名)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徐基臣陆续付款550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徐基臣对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应予支付,同时应承担欠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桃应对被告徐基臣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豪森厨饰店与被告徐基臣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徐基臣货物,被告徐基臣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徐基臣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确认欠款9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3月前付清欠款,后被告徐基臣仅陆续支付5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徐基臣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基臣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基臣应承担欠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欠款是发生在被告徐基臣、王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生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欠款发生于被告徐基臣、王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婚后财产约定制,且欠款时也未约定为徐基臣的个人债务,故王桃对上述徐基臣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基臣、王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基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货款3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货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桃以其与被告徐基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徐基臣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溧阳市溧城豪森厨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基臣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