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会与被告赵伯通、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赵伯通,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569号原告田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伯通,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雄县人。被告姜勇,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雄县人。原告田会与被告赵伯通、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赵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伯通、姜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伯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只收到了借款285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姜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伯通、姜勇共同向原告田会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二张和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当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5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二张借据和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伯通、姜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和收据一张,虽然写明借款30000元,但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8500元,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85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2分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伯通、姜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按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