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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宝顺与陈小振、陈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顺,陈小振,陈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644号原告:宋宝顺,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陈小振,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陈天平,男,生于1957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宋宝顺与被告陈小振、陈天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振、陈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陈天平偿还货款729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陈小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天平欠原告货款74400元,并书写了欠条,由被告陈小振担保,约定在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后被告陈天平仅给付原告1500元,下欠72900元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陈天平供应商砼,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平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宋宝顺料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74400.00元)陈天平在6月3日前清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天平后支付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天平供应商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天平于2016年5月29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所欠货款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陈天平已经支付的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平支付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振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小振为陈天平提供担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宝顺货款6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陈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