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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龙山乡民主村杨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5月23日,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刘房子街道杨某1家,盗走四头牛,约人民币35000元;3、2008年5月28日深夜至29日期间,于洋、张某3等人经预谋,在龙山乡李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18000元;4、2008年6月17日20时至18日2时期间,于洋伙同张某3等人经预谋,在刘房子秦某某家,盗走三头牛约人民币14000元;5、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火炬村孔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伊通县范某某家,盗走五头牛约人民币30000元;7、2012年7月8日凌晨,于洋伙同他人在张某家经营的某某超市门前,盗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约人民币29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张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洋的供述,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龙山乡民主村杨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5月23日,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刘房子街道杨某1家,盗走四头牛,约人民币35000元;3、2008年5月28日深夜至29日期间,于洋、张某3等人经预谋,在龙山乡李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18000元;4、2008年6月17日20时至18日2时期间,于洋伙同张某3等人经预谋,在刘房子秦某某家,盗走三头牛约人民币14000元;5、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道火炬村孔某某家,盗走两头牛约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洋伙同张某3经预谋,在伊通县范某某家,盗走五头牛约人民币30000元;7、2012年7月8日凌晨,于洋伙同他人在张某家经营的某某超市门前,盗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约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及失主范某某家丢失的牛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洋有违法犯罪记录。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于洋入所时的身体状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吉CN2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系刘茂良所有。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一辆的情况。8、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涉案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已发还给失主张某,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洋的任何责任。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张某3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收过张某3和一个开蓝色半截车的司机拉来的赃牛。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钱某某,在钱某某家中从一个男的手中购买了三头牛。14、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范某1给其打电话称其家牛丢了,让其帮忙找牛,之后,范某1给其打电话称偷牛的人被抓住了。之后,村民报警了,将偷牛的人送到派出所了。15、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其妻子张1给其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家的牛丢了,其就往回赶,在二十家子侯石林路上碰上了蓝色半截车,从司机口中得知一个偷牛的男的让他在这里等着装牛。之后其将司机带至屯里,之后将偷牛人和司机交给了警察。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其屯邻范某某家的五头牛丢了,让其帮着找牛。之后他家的牛被找到了,同时也抓到了偷牛的人,并报警了。17、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晚上,范某某家的五头牛丢了,让其帮忙找牛,后在玉米地里将五头牛找到,大伙抓住了一个偷牛人,范某1抓到了偷牛的车的司机。1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赵家屯子二宝子家(范某某家)丢了五头牛,让其帮忙拦截偷牛的人,在屯西黄海家门前道上,其抓到了一个偷牛的人,跑了一个。之后就将偷牛的人交给警方了。1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其发现两个可疑的人在其家院外徘徊,之后安某某来了将二人截住,安某某说赵家屯二宝子家(范某某家)的五头牛丢了,我说可能是这两个人,这两个人就向西跑了,其在后面追。之后刘某2和老黄家五柱子等人将其中一人抓住了。20、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秦某某家中三头牛被盗的事实。2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6日凌晨,其看见有人赶着黄白花牛,但没看清楚几个人,几头牛。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8日凌晨孔某某家的两头牛被盗了。23、证人赵某1、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5、6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家的两头牛被盗了。24、证人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8日早上凌晨,一个姓张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的开一辆蓝色半截车拉着一大一小两头牛放在这寄存,每头牛一天给十元钱。他们一共寄存过二十多次,有三十多头牛。姓张的那个人说他是牛贩子,倒腾牛的,这个集市买,那个集市卖,因为他舅舅是丰庆村大队的治保主任,所以就没有怀疑过他是偷来的牛。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张某的吉CN2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盗了。该车是张某2011年在公主岭市西四小学附近车市买的二手车,目前没有过户,户名还是刘某4。26、失主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其家的五头牛被盗了,其招呼屯子里的人帮其找牛。之后,在一片玉米地里找到了五头牛,偷牛的人也被村民抓住了。27、失主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凌晨,其家中三头牛被盗了。28、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6日凌晨,其发现家中的两头牛被盗了。29、失主孔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7日深夜至28日凌晨,其家中的两头牛被盗了。30、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9日早晨其发现家中两头牛被盗了。31、失主杨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晚上,其家中的四头牛被盗了。32、失主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8日3点多,其发现停在某某超市门口的吉CN20**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3、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证明同案犯张某3在2007年年末至2008年6月期间,多次伙同侯某某、于洋等人在公主岭市下辖乡镇及伊通满族自治县辖区内乡镇盗窃耕牛。张某3在2008年6月29日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二龙湖边处一屯中盗窃耕牛时被当地群众抓获。赵某某驾驶的吉CK24**号车前去拉牛时被抓获。34、同案犯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于洋与张某3合谋盗窃耕牛,都是用其的车装运,并将盗窃的牛卖掉的事实。35、被告人于洋的供述,证明其一共盗窃七次,六次偷牛,一次偷摩托车。第一次是2008年5、6月份左右,其和张某3在龙山乡民主村偷了两头牛;第二次是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张某3在刘房子街道石头庙子村偷了两头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小牛在半道上丢了;第三次是2008年5月份,其和张某3在龙山乡一个村子偷了两头牛;第四次是2008年6月份,其和张某3在刘房子街道果树农场偷了三头牛;第五次是其和张某3、侯大点子(侯某某)在环岭街道火炬村偷了两头牛;第六次是其和张某3、侯大点子(侯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尖山村偷了五头牛;第七次是其和刘2在朝阳坡镇八家子村某某超市偷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在伊通县偷牛那次,其三人将牛赶出院外后,被发现了,其就逃跑了。我们偷的牛都卖屠宰场了,三轮车现在在我家,其一直骑着。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洋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洋退赔失主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失主杨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退赔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退赔失主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退赔失主孔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