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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娟与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张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23民初614号 原告:唐娟,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原籍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男,1969年4月22日生,山西省代县人。 原告唐娟与被告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娟的丈夫杨建华与被告张永忠以前系多年同事,关系很好。2016年4月10日被告给远在新疆的原告夫妻打电话,称自己妻子住院急需钱,向原告家借钱,并称一两个月后就还。被告随后给原告丈夫杨建华手机上通过微信发来其银行卡号,户名为张永忠。原告唐娟鉴于多年同事朋友之情,答应了被告借款两万元的请求,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银行卡上汇款20000元。四五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不仅不还,反而认为原告路途遥远而耍赖拒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忠口头答辩称,1、杨建华和原告唐娟是夫妻。原告起诉的两万元本来是杨建华2009年4月底找我借过2万元,今年我因妻子住院,才找杨建华借的,我认为是还以前欠我的钱。2、我是和杨建华发生的借贷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唐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杨建华手机与张永忠手机互发短信截图1份,内容包括:⑴、4月10日晚张永忠给杨建华去短信提供了张永忠的邮储银行卡号;⑵、4月10日晚杨建华回复收到;⑶、4月11日上午11时杨建华给张永忠发短信称只能借给你两万,马上就好;⑷、4月11日上午11时50多分钟时张永忠给杨建华回短信,称收到了,谢了。 2、存折凭证1支。证明唐娟于2016年4月11日在昆仑银行营业部将于2015年5月26日20000元一年定期存折提前取出现金; 3、绿卡通交易明细一支。2016年4月11日唐娟在库尔勒市邮储银行开户并存入20050元现金开卡; 4、打款凭证1支。2016年4月11日唐娟邮储银行卡给证据1张永忠提供的邮储银行卡号转账20000元; 被告张永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称钱是问杨建华借的,短信也是杨建华回的,所以无需质证2、3、4证据。 被告张永忠口头陈述作为其证据: 1、陈述张永忠和杨建华是多年同事,2009年4月底杨建华问张永忠借过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说2009年借过钱,请被告提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永忠是否向原告唐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唐娟主张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永忠虽然是联系杨建华借的20000元,但是原告和杨建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与张永忠平时关系都不错,因为张永忠急需才借给他,钱又是原告破了自己的存折又通过自己的邮储卡打给被告张永忠的,说明张永忠是向原告借的,况且原告与杨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唐娟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永忠主张其2016年借20000元钱是问杨建华借的,手机短信即可证明。因2009年杨建华找我借过两万元,这次我向杨建华张口两万元,对方也给我打了2万元,我以为是归还我之前的借款。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2万元,我认为是与杨建华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20000元,张永忠一直是向杨建华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承诺借款的也是杨建华,借款完成后也是张永忠与杨建华联系,说明张永忠是与杨建华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即出借人为杨建华,而唐娟作银行卡转账一方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本案中杨建华作为出借人未提起诉讼,唐娟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唐娟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唐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刘和平 审判员  韩海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