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邹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47号原告:汤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哨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莹,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女儿,三个儿子,原告一直与老儿子共同生活,被告邹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多年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311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医疗保险核销后的费用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常年尽赡养义务,因被告系四级残疾并且离异,尚有外债经法院判决的就有250000元,被告可以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原告医疗保险核销后的费用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三个儿子,因原告年老多病,原告汤某某丈夫去世后一直随老儿子共同生活,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曾起诉其长子邹存全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判决邹存全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因被告邹某某称其母亲尚欠被告人民币20000元尚未偿还,故其已经用此款折抵赡养费为由未能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汤某某年龄较大,被告不应以离异、残疾等为由拒绝赡养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邹某某按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60元,自2017年4月起给付;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农村医疗核销部分外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