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李才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文俊,李才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再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文俊,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才明,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王文俊因与李才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俊、被上诉人李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381民再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李才明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7998元。由李才明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烧死桔树20株6年损失1767元,桔树价值360元太荒唐。丹价认字(2014)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20株桔树价值360元是以树苗的购买价格认定的,但一审法院却抛开20株桔树已生长8年的事实,单纯以树苗价格作为认定,否定王文俊8年的付出和劳动,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认定119株桔树的损失是错误的。王文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向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有争议部分作出鉴定结果,不属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李才明如果不服完全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而不是由法院来否定已经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李才明当庭口头答辩称,法院认定烧死桔树20株是不对的,烧死的桔树实际只有3株,其余17株没死。烧伤119株烧伤程度不同,且不严重。王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才明赔偿其烧死、伤桔树损失22098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350元(27天×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7998元;2、诉讼费由李才明承担。一审法院原一审查明:2014年4月4日,李才明在丹江口市××镇××组葫芦沟上坟时引起山林失火,造成4.3亩桔园过火,将王文俊所有的20株桔树烧死,250株桔树烧伤。丹江口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丹价认字(2014)7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王文俊家烧死桔树20株价值360元整。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达评估公司)对其烧伤桔树未来6年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嘉鉴字(2015)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2098元。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李才明上坟时不慎失火,将王文俊所有的部分桔树烧死、烧伤,李才明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俊烧伤桔树预期收益损失22098元、烧死桔树损失36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6458元。二、驳回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才明不服(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李才明上坟时不慎引起山火,将王文俊的桔树烧伤119株,烧死20株。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丹价认字(2014)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文俊被烧死桔树20株价值合计360元整。参照此标准王文俊被烧伤桔树119株,酌情由李才明赔偿王文俊损失2142元。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李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俊被烧伤桔树的损失2142元、烧死桔树的损失360元,合计人民币2502元。三、驳回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俊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3民再1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223号和一审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再审期间王文俊诉称、李才明辩称与原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重新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评估机构嘉信达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评估师温国龙出庭接受调查。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没有对王文俊申请评估的250株烧伤桔树数量及烧伤情况进行核实,仅仅针对王文俊申请的事项,按照该品种桔树250株在正常情况下6年预期收益进行了预算。王文俊自己也承认250株桔树的烧伤程度不同,恢复的时间也不同。经法院释明后,王文俊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王文俊要求赔偿的250株桔树包括被烧死的20株桔树,被烧伤的119株桔树。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才明因不慎造成王文俊的桔树被烧死烧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文俊被烧伤桔树119株,烧死桔树20株。王文俊要求李才明赔偿被烧伤桔树250株的6年预期收益22098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被烧死桔树20株,可以参照嘉信达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计算的标准,以及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丹价认字(2014)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20株被烧死桔树6年的预期收益为1767元,被烧死的20株桔树的价值为360元。关于被烧伤的119株桔树的实际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王文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李才明负担。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作出(2016)鄂03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俊的各项损失4627元。二、驳回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才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李才明因上山祭祖不慎引起山火,将王文俊桔园中桔树烧死20株,烧伤119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才明回乡祭祖,不慎引起山火将王文俊桔园部分桔树烧死、烧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王文俊烧死、伤桔树的株数和损害数额多少存在争议。王文俊起诉烧死桔树12株,烧伤240株。李才明答辩认为烧死桔树只有3株,其余桔树过火后重新发苗,并没有损害后果。对此争议有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库区派出所2015年6月8日的证明,证实山火事故后经现场勘查烧死桔树为20株,烧伤桔树为119株。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书效力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本院二审认定王文俊因山火烧死桔树20株,烧伤桔树119株。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为查清王文俊烧伤119株桔树损失数额,委托嘉信达评估公司作出鄂嘉鉴字(2015)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王文俊烧伤桔树未来6年的预期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报告①确定烧伤桔树为250株,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烧伤119株不符;②该报告没有考虑到被烧伤桔树的过火面积、烧伤程度各不相同,所需要的恢复期也不尽相同,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完全作为王文俊财产损失赔偿依据。但李才明将王文俊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只是现阶段受害人王文俊对损失数额尚难以确定。本院二审结合本案一些间接证据和其他事实,遵循法定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李才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烧死桔树20株损失,可参照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丹价认字(2014)79号)烧死桔树的价值为每株18元,合360元。对烧死桔树20株、烧伤桔树119株的收益损失,参考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对王文俊桔园在失火前桔树生长和挂果不佳的记录,以及桔园照片反映王文俊对桔园桔树也疏于管理,可由侵权人李才明赔偿王文俊烧死、烧伤桔树损失5000元。王文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和证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对王文俊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按公平原则可由李才明承担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李才明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文俊烧死桔树价值损失360元;烧死、伤桔树损失50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7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文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才明负担300元、王文俊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才明负担300元、王文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