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兰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87号原告:胡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原告胡兰诉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973.68元和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及经济损失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会计职业,2013年初因被告的公司(即沈阳晟成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帮其代账。在代账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16487元,此款至今未还。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时,由于原告手里没有多余的存款,故原告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光大银行及浦发银行)借给被告,被告直接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从2015年8月至2015年底,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786.68元,后被告陆续向浦发银行及光大银行还款268300元,但尚欠102486.68元未还。由于被告是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在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银行多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无奈原告不得不先行为被告垫付上述借款。原告在为被告垫付完上述借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18973.68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借据、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帮被告的公司沈阳晟成商贸有限公司代账。代账期间,被告徐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用光大银行和浦发银行信用卡两张透支消费和提现,产生本金及滞纳金、利息等共计370786.68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68300元,尚欠两个银行信用卡产生本金及滞纳金、利息等共计102486.68元,后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为偿还该两笔欠款向刘杰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24000元。此后因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及提现而不还款,该笔款项均由原告自行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16487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而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兰借款102486.68元;二、被告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兰借款利息损失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