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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文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文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官洲组**号。法定代表人:周恩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文才,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沙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文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沙港公司与齐文才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沙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齐文才支付2016年3月工资2560元;三、限沙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齐文才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0.64元;四、限沙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齐文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93.94元;五、限沙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合计32800元;六、限沙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1530.88元;七、驳回沙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沙港公司负担。沙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沙港公司无须向齐文才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0.64元;改判沙港公司无须向齐文才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193.94元;改判沙港公司无须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合计32800元;改判沙港公司无须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1530.8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齐文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在齐文才入职时,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此书面协议相当于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错误判令沙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沙港公司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合计3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港公司每个月都会按时发放包括齐文才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而不是齐文才所称的每年发放一次工资。齐文才的陈述与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并不一致。而且,齐文才所服务的地点有许多政府机构及沙田庭,无论从常理来判断或者齐文才所见所闻均不可能如齐文才所说工资一年发放一次。从沙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齐文才的工资部分是由其老乡任书成代领,部分是本人领取,其中对2014年5月由任书成代领的工资齐文才予以认可的,对于2015年3月由其本人签字的工资也予以认可。沙港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日期间,如果齐文才没有领取过工资或者没有要求任书成代领过工资,为何其在领取2015年3月工资时不提出异议或要求补发工资,偏偏在任书成突然无法取得联系后而提出这一要求,显然是为了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对于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中由其本人签名的证据,尽管齐文才不予认可,但其既无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齐文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原审法院或中级法院在审理沙港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是如此认定。四、原审法院要求沙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齐文才任职期间,沙港公司从未主动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由于业务需要,将齐文才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惠州,且此工作安排事先已征得齐文才的同意。在齐文才同意沙港公司的安排上班大约一周左右,因齐文才谋得其他职务,故又返回东莞,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沙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齐文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沙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资表上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的签名是否为齐文才本人进行笔迹鉴定。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沙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沙港公司是否应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二、沙港公司是否应向齐文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三、沙港公司是否应向齐文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沙港公司是否应向齐文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问题。沙港公司主张已经每月按时向齐文才支付了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工资表显示上述月份的签名均为公司保安队长任书成,而非齐文才本人签收。沙港公司主张任书成代领工资系经过齐文才同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齐文才委托了任书成领取工资,齐文才亦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沙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表上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的签名,齐文才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审确认齐文才领取了该两月工资并无不当,齐文才对此亦未上诉,鉴定该签名是否为齐文才本人所签已无必要,故对沙港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齐文才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结合东莞实际用工情况,酌定齐文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并无不当。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未有明确约定,原审按照东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齐文才的工作时间,核算沙港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齐文才上述期间工资,并计算出沙港公司应向齐文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沙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沙港公司主张齐文才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书面协议相当于劳动合同,但沙港公司未能提供该份书面协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沙港公司应向齐文才支付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沙港公司未为齐文才购买社保,齐文才以此为由申请仲裁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沙港公司应向齐文才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沙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