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9444号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料完毕后被告支付总料款的50%,2015年底前支付至80%,2016年春节前支付至90%,2016年10月底前结清全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3,400.18元。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73,40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为115,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上海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本案所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无关,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