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勇昌与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昌,郭虎,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01号原告:陆勇昌,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虎,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典俊,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勇昌与被告郭虎、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菲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虎、逸菲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郭虎和逸菲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00时23分许,被告郭虎驾驶逸菲物流名下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北翟路南华街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6,736.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户口本;7、律师费发票。被告郭虎、逸菲物流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营运的货车,根据相关的条例,驾驶员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货物资格证,被告认为整案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至少商业险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被告要求保留追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交警未对郭虎的从业资格证进行检查,但是我们认为标的车是营运货车,所以没有资格证被告拒赔;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使用性质是投保的营运货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中名字错误的急救车费119元应该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不理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理赔;证据5无异议;证据4,根据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就可以了,这个是重复理赔;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00时23分许,被告郭虎驾驶逸菲物流名下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北翟路南华街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住院治疗46.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6,617.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被告逸菲物流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逸菲物流承担全部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逸菲物流依责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被告逸菲物流驾驶员郭虎没有驾驶资格证书,故三者商业险拒绝理赔一节,首先被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郭虎驾驶该车辆非法且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显示被告郭虎并没有非法驾驶的事实,其次被告逸菲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之三者险合同,未有法定情形下即予以拒绝理赔,则逸菲物流与保险公司签订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同时也使受害人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若认为具有免赔条件产生,可在先行理赔后依法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俩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逸菲物流赔偿;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治疗费46,6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4,2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22,42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2,025.72元,鉴定费24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逸菲物流赔偿,该款与被告逸菲物流支付的10,000元相抵,差额部分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逸菲物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勇昌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勇昌人民币190,025.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勇昌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927.19元,由原告陆勇昌负担127.19元,被告上海逸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