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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某、李苪弛等与李其昌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苪弛,李其昌,朱土英,李恩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933号原告肖某,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苪弛,男,201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死者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肖某,系李苪弛之母。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昌,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系死者李某之父。被告朱土英,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恩根,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其昌之叔。原告肖某、李苪弛诉被告李其昌、朱土英、第三人李恩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琼芬、被告李其昌、朱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求访、第三人李恩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23日缔结为夫妻,于201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李苪弛。2016年9月2日李某在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亡事故原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6日,原、被告与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苪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转账支付到原告李苪弛的银行账户中(开户名:李苪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沂蒙大观园分理处,账户:62×××79);2、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2056元(收款账户的开户名:李恩根,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分行遂川县支行沙子岭分理处);3、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补助家属人民币285000元。上述第2、3项赔偿款合计937056元。上述款项现已转入在第三人李恩根的账号为62×××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分行遂川县支行沙子岭分理处的账户中,扣除李某的丧葬费35000元,实际可用于分配的款项为902056元,对该款项两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方。另因原告李苪弛尚处年幼,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巨额的费用,故主张原告李苪弛应当按40%的比例分配。同时因原告李苪弛尚在年幼,尚需要母亲抚养,对原告李苪弛的抚恤金和分配款应由原告肖某代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按40%的分配比例支付360822.4元给原告李苪弛,该款由原告李苪弛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代管;二、两被告按20%的分配比例支付180411.2元给原告肖某;三、责令两被告将原告李苪弛的抚恤金账户存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沂蒙大观园分理处,账号62×××79)交付给原告肖某代管;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遂向法院依法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敏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及原告李苪弛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肖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3、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某工亡后,已获得赔偿款共计937056元,现该款转入协议书指定账户中,两被告却拒绝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1、2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赔偿款中应包括丧葬费等必要费用。被告辩称,一、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确是赔偿了937056元,但该款在山东时已经给付原告肖某50000元;办理死者李某丧事及处理赔偿事宜花费了41375.5元,现在实际还剩下845689.5元。另按遂川当地风俗,后续办理死者李某周年等活动需要一些费用,理应予以预留。二、原告肖某婚后是与被告一起生活,死者李某和原告肖某婚后生活期间均未给付生活费,全由被告承担,且死者李某生前每年工资为100000元,除去日常用度,现有存款约为20万元,原告肖某理应将实际存款公开,并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另李某与原告肖某结婚花费十多万元,至今仍欠亲戚朋友6万多,理应先行扣除。三、对于赔偿款分配问题,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同意,两被告已经年老,劳动能力已经大大降低。另原告肖某年轻力壮,生存能力更强,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主张被告李其昌分配25%,被告朱土英分配25%,原告李苪弛分配35%,原告肖某分配15%较为公平和妥当。四、对于原告李苪弛的监护和抚养问题,被告知道原告肖某是原告李苪弛的法定代理人,但考虑原告目前还很年轻,以后肯定会再嫁,两被告看到李苪弛犹如看到了李某本人,心里也有所寄托,故而最好由两被告抚养原告李苪弛。如若要原告肖某抚养,那么两被告应享有探视权,且对于分配的赔偿款应在原告李苪弛成年后再由其自行支配,对其抚养的抚养费已有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按月给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赔偿款归原、被告共有;2、丧葬明细账,拟证明办理丧事花费41375元;3、欠款记账单,拟证明死者李某结婚导致欠款6万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丧葬花费过高,按风俗习惯仅需35000元;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借条,出借人也未到庭证明,即使存在也是婚前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其昌、朱土英系死者李某父母。原告肖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李苪弛。2016年9月2日李某在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亡事故原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6日,原、被告与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苪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转账支付到原告李苪弛的银行账户中(开户名:李苪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沂蒙大观园分理处,账户:62×××79);2、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52056元(收款账户的开户名:李恩根,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分行遂川县支行沙子岭分理处);3、由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补助家属人民币285000元。上述第2、3项赔偿款合计937056元。协议达成后,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肖某50000元,余款887056元已汇入第三人李恩根账户中。款项到位后,两被告拒绝对赔偿款进行分配,遂成诉。另查明,两被告在对死者李某办理丧事时花费了41375元,且按本地风俗,后续办理死者李某周年等活动需要一些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敏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原告李苪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和解协议书、丧葬明细账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李苪弛作为死者李某的妻儿,有权参与其因工死亡补偿金的分配。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的补偿费用,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应享有,其次该补助金的性质是物质性赔偿,是因李某死亡,其单位对死者近亲属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其份额分配,应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李苪弛作为死者李某的儿子,年龄不满3周岁,无论生活、经济都与李某更紧密,相互依赖度相对其他近亲属最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分配35%的工亡赔偿金较为合理;被告李其昌、朱土英作为死者李某的父母,含辛茹苦养育李某,却遭此变故,而人生已步入老年,劳动能力已经大大降低,可以预见其将来的生活、经济对李某的依赖程度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其昌和朱土英分别分配25%的工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原告肖某作为死者李某的妻子,虽然经受丧夫之痛,但毕竟其尚属年轻,独立生活能力较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某分配15%的工亡赔偿金较为合理。另两被告在办理死者李某的丧事花费了41375元,且按当地风俗后续两被告还需给死者李某办理周年事宜,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续丧事费用为2万元较为合理,故核减死者李某的丧事办理费用61375元,实际可支配工亡赔偿金为875681元。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分配死者李某存折上20万元遗产及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仍需给付死者李某16000元工资,原告称死者并不存在20万元存款且山东宏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死者李某生前的16000元工资已实际用于原告李苪弛的日常支出,而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李苪弛的监护和抚养问题,原告肖某作为原告李苪弛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故两被告主张对原告李苪弛的监护和抚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苪弛所有的个人财产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代为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苪弛应分得死者李冬华35%的可支配工亡赔偿金306488元,限第三人李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苪弛支付。二、原告肖某应分得死者李冬华15%的可支配工亡赔偿金,核减其已获得的50000元赔偿款,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肖某81352元,限第三人李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三、被告李其昌、朱土英分别分得死者李冬华25%的可支配工亡赔偿金,加上用于办理后续丧事的20000元,两被告实际可得457841元,限第三人李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两被告支付四、被告李其昌、朱土英将原告李苪弛的抚恤金账户存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沂蒙山大观园分理处,账号:62×××79)交由原告肖某代为管理。五、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其昌、朱土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廖小安人民陪审员  彭定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