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自祥李金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李自祥,李金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903976-X。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段忠,男,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海,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禹荣明,男,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自祥,男,1959年08月29日生,住昌宁县。被执行人李金品,女,1969年08月16日生,住昌宁县。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自祥、李金品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9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无固定经济收入,无产业来源,为偿还本案贷款已全家前往外省打工,经向亲戚朋友借款和务工收入仅交纳执行款57252元、案件受理费74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75元,余款部分人民币13739元,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回告的过程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未执行余款部分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余款部分人民币13739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洪安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