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隋高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马某,隋高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64号��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莱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莱阳。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宫钦宝,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莱阳市。被告人隋高彬,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住莱阳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高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钦宝、被告人隋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高彬于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团旺镇中荆西村中荆粮所门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在前步行的宫某、马某,致宫某、马某受伤。经鉴定,宫某颅脑损伤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骨、肩胛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隋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高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马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宫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59920.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2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总计487266元;马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63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281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隋高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高彬于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北行至团旺镇中荆西村中荆粮所门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在前步行的宫某、马某,致宫某、马某受伤。经鉴定,宫某颅脑损伤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级,胸骨、肩胛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隋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隋高彬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9920.84元;误工费1414.51元;护理费1414.51元;交通费300元;给马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41元;误工费458.76元;护理费458.76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5608.38元,被告人隋高彬已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8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路人电话报警,莱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将此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隋高彬于1965年4月27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隋高彬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隋高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马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5)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隋高彬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6)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隋高彬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开始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对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撞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12日,依法传唤隋高��到事故中队调查情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述(1)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其与丈夫宫某沿莱穴路由南向北贴着路边往北走,突然被撞倒。宫某昏迷不醒。隋高彬共赔偿其与宫某人民币8900元。(2)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其与妻子马某沿村西边的路由南向北,沿路边走去父亲家,在团旺东中荆西村高文波家门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昏。隋高彬共赔偿其与马某人民币8900元。3、鉴定意见(1)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莱)公(刑)鉴(伤)字[2017]013号,证实:1、被鉴定人宫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有关规定,其(颅脑损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人宫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地5.6.3c及第5.9.3b有关规定,其(双侧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3、被鉴定人宫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有关规定,其(胸骨、肩胛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莱)公(刑)鉴(化)字[2016]191号,证实在送检的标有“隋高彬”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肇事驾驶人隋高彬在现场。5、被告人隋高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18时左右,该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至中荆粮所门口处,与一男一女发生碰撞事故,致该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高彬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处理。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马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隋高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高彬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隋高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医疗费159920.84元,误工费1414.51元,护理费1414.51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马某医疗费11541元,误工费458.76元,护理费458.76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5608.38元,扣除已付的8900元,余款人民币166708.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