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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农远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农远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郭某1,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女,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远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201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系被告人的表兄。辩护人唐某梅,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系被告人的妻子。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远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劳冬莹、被告人农远江及其辩护人赵某、唐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3时至20时许,被告人农远江在开平市水口镇大福东路1号贺阳商店门口以打桌球方式赢了被害人郭某21650包双喜牌香烟,因郭某2无法支付满意对价,被告人农远江通过电话纠集阮某、赵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来到商店门口向郭某2索要财物。由于双方谈不拢,郭某2欲离开现场,被告人农远江和多名男子使用拳脚殴打郭某2,后被商店老板制止。随后被告人农远江和多名男子强行将郭某2带至开平市水口镇公益桥底附近沙场,威逼郭某2想办法筹钱,期间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其他人使用拳脚殴打郭某2,并拿走郭某2身上的300元现金,又迫使郭某2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最后带着郭某2去到其舅舅吕某1处拿了400元方让郭某2离开。经鉴定,郭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农远江被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远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郭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农远江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307.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5548.93元,合计32456.43元。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居民身份证。2、原告人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6日),证明原告人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医嘱汇总表。4、原告人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3时至20时许,被告人农远江在开平市水口镇大福东路1号贺阳商店门口以打桌球方式赢了被害人郭某11650包双喜牌香烟,因郭某1无法支付满意对价,被告人农远江遂纠集阮某、赵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来到商店门口向郭某1索要财物并使用拳脚殴打郭某1。随后被告人农远江和多名男子强行将郭某1带至开平市水口镇公益桥底附近沙场,威逼郭某1想办法筹钱,期间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其他人使用拳脚殴打郭某1,并拿走其身上的300元现金,又迫使郭某1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最后带着郭某1去到其舅舅吕某1处拿了400元,方让郭某1离开。经鉴定,郭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农远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农远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阮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化、吕某1、周某1、贺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郭某1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人所受损伤系由被告人农远江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被告人农远江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原告人郭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院医嘱汇总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人郭某1的医疗费金额为5307.5元,本院对该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郭某1于2016年10月16日入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其补助金额为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其补助金额为100元/天×8天=800元。本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人郭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25548.93元,其提供了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证明为证。2016年10月24医师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师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四个月。按其提供的工资卡所显示,其住院治疗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0.80元+5679.16元+6944.14元)÷3=5988.04元。其误工费为5988.04元×4=23952.16元。本院支持赔偿原告人郭某1误工费23952.16元。对原告人郭某1超出法律范围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农远江共计赔偿原告人郭某1的损失为:5307.5元+800元+800元+23952.16元=30859.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远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远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农远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郭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0859.66元。如果被告人农远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