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运清与杨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清,杨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347号原告张运清,女,出生于1990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出生于1978年12月30日。原告张运清诉被告杨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杰,被告杨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3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做商品鱼买卖生意,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双方协商达成退伙,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退伙余款34000元。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退款。被告杨建华辩称,原、被告合伙做商品鱼买卖生意属实。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4.5万元,共同购买黄强商品鱼,并与黄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原被告双方由谁具体买卖销售发生争执,未实际到黄强处收购商品鱼。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伙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华多年从事水产生意。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共同购买黄强商品鱼进行销售的合伙协议,双方共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5.5万元,利润双方均分。协议达成后,原告四次向被告账户共计打款5.5万元。双方因由谁具体负责对黄强的商品鱼进行买卖销售发生争执,导致未实际到黄强处收购商品鱼。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并约定由杨建华在2015年7月20日前把商品鱼卖完付合伙人张运清余款34000元等内容。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鱼购销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从达成共同购买黄强商品鱼进行销售的合伙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因由谁具体负责对黄强的商品鱼进行买卖销售发生争执,导致合伙目的并未实现。2015年6月29日双方达成散伙协议,被告应按散伙协议支付原告合伙余款34000元,被告以协议签订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拒绝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支付该笔合伙余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已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余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运清退伙款34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