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康传仓与喻佳、刘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仓,喻佳,刘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182号原告:康传仓。被告:喻佳。被告:刘家刚。原告康传仓与被告喻佳、刘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仓,被告喻佳、刘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传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喻佳、刘家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到2016年11月后利息也不再支付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佳辩称,我当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刘家刚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和被告喻佳各承担一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喻佳、刘家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被告喻佳自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喻佳辩称其是担保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家刚辩称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佳、刘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传仓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喻佳、刘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铭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