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义与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015号原告:吴义,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原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西路7号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485125644D。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义诉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原告缴纳31147.72元至社保局吴义账户,并按比例退还原告缴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社保533.78元;2、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60293.98元;3、被告退还原告失业金和买断金15204.5元;4、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保金1353.59元。事实及理由:1、1996年6月前,原告在市工商联工作,为组建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原告调至被告单位,任贸易部部长等职。2016年12月27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遗失,致原告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被告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对原告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使原告合法退休。2、被告从2001年5月以后,就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被告应按劳动法以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中开芜人字(2006)01号文件]承诺���行义务。从“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显示,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自1996年元月至2016年12月止,共计240个月社保金。但被告从1996年1月-2001年5月只缴纳了5个月社保金,还有175个月未缴纳。其中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2444.4元系由原告缴纳给社保局。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退还给原告537.78元,并为原告支付社保金31147.72元。3、原告从1996年6月至2006年4月一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应补发工资60293.98元。4、2006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中,按劳动法规定,买断金、失业金是15204.5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5、被告2006年4月18日收了原告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共计30个月的个人社保金1942.28元,但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社保显示被告只代原告缴纳社保至2001年5月,还有21个月即1353.59元在被告账上,原告要求退还。��告辩称:1、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告原为事业单位,且原告系由芜湖市人事局调遣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原属人事关系,因此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原告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代原告缴纳31147.72元至社保局吴义账户,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3、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60293.98元、退还原告失业金和买断金15204.5元并按比例退还原告缴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社保533.78元,因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中开芜人字(2006)01号]《关于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文件已被[中开芜人字(2006)02号文件]《关于解除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替代,按该文件被告一次性支付吴义买断劳动关系费用12000元。故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社保金支付及补偿等的事宜只能按照02号文件来执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5月以后的社保应由被告自己缴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给社保局的533.78元,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原告吴义由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调至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工作。2006年5月12日,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以[中开芜人字(2006)02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文件载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吴义买断劳动关系费用12000元,至此,吴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截止2006年5月20日止,吴义社保账面欠账27355.21元,其中吴义个人支付部分7294.72元,由吴义一次性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社保局;[中开芜人字(2006)01号]文件“关于吴义同志劳动关系���处理决定”中有关内容精神因此不再执行,以本文件处理原则及内容为准。原告吴义于2006年5月15日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并署有“此文无异议”字样。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共计31个月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1942.28元,被告替原告缴纳社保至2001年5月,尚有21个月社保金即1315.7元(1942.28元÷31月×21月)在被告账上。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鸠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鸠江区仲裁委以已吴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鸠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已自行成立解散清算组,并于2017年1月22日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备案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芜湖市人事局芜人干字[1996]027号文件,[中开芜人字(2006)02号]文件,收据,鸠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中开芜人字(2006)01号]《关于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文件及被告提交的[中开芜人字(2006)02号]《关于解除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处理的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并非人事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鉴于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已自行成立解散清算组,并于2017年1月22日报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故本案被告��以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代表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参与民事活动。原告诉请被告代原告缴纳31147.72元至社保局吴义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60293.98元、退还原告失业金和买断金15204.5元,并按比例退还原告缴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社保533.78元。因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中开芜人字(2006)01号]《关于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文件已被[中开芜人字(2006)02号文件]《关于解除吴义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替代,故相关解除���动关系、社保金支付及补偿等的事宜只能按照[中开芜人字(2006)02号]号文件来执行,且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提出仲裁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关于补偿工资、退还原告失业金和买断金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5月以后的社保应由被告自己缴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给社保局的533.78元,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多缴纳的社保金1353.59元,因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年8月至2003年2月共计31个月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1942.28元,但被告仅替原告缴纳社保至2001年5月,尚有21个月社保金即1315.7元(1942.28元÷31月×21月)在被告账上,该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芜湖分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义缴纳的社保金1315.7元;驳回原告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世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