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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与吴兆海、边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吴兆海,边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32122U。负责人:杨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边永香,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吴兆海、边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海、边永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4006.71元,利息及罚息11818.78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计405825.49元,自2017年1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仁诚雅居(金都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xxx号(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的房产及其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二手房。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40年,贷款利率为5.4%,两被告以仁诚雅居(金都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xxx号(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吴兆海账户。现在被告已经出现多次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贷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登记卡、《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和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会计系统电脑截屏各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吴兆海(借款人)、边永香(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兆海、边永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兆海、边永香以其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仁诚雅居(金都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xxx号房屋(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25日,原告取得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兆海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40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吴兆海、边永香尚欠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借款本金394006.71元、利息及罚息11818.78元。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因向被告吴兆海、边永香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吴兆海、边永香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吴兆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吴兆海、边永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对登记在被告吴兆海、边永香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仁诚雅居(金都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x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且属于《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海、边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94006.71元、利息及罚息11818.78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合计405825.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兆海、边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三、被告吴兆海、边永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吴兆海、边永香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仁诚雅居(金都花园)x号楼xx单元x层xxx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7元,减半收取计3753.5元,由被告吴兆海、边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