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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明科、廖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科,廖吉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科,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吉运,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陈明科因与被上诉人廖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科上诉请求:改判为陈明科赔偿廖吉运各项损失合计64695.17元。本案诉讼费由廖吉运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第2项、第5项、第7项。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医疗费,上诉人陈明科认为,廖吉运在坪石镇肖家湾卫生站支出的537元仅有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处方单,应当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廖吉运认为,该537元用于打止痛针、消炎针、换药等。系因无钱继续在粤北医院治疗,所以提前出院,自行到附近的卫生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有发票佐证,结合廖吉运的实际伤情确有继续治疗的需要且陈明科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对陈明科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陈明科认为,廖吉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具体发生的数额目前尚未确定,不应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廖吉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廖吉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及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陈明科一并赔偿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护理费,上诉人陈明科认为,廖吉运出院后继续休养的2个月不应计算护理费,且根据乐昌市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廖吉运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及疾病诊断书均注明“卧床休息2个月”,可见陈明科出院后仍需卧床休养,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陈明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元/天,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1天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营养费,上诉人陈明科认为,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被上诉人廖吉运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廖吉运因本次事故造成腰部、腿部两处受伤,且均需要行手术内固定术治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明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陈明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