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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934朱建新与钱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钱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934号原告:朱建新,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伟,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朱建新与被告钱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被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钱伟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钱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钱伟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钱伟多次送金属至朱建新处加工。2015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钱伟结欠加工费4万元,并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钱伟辩称:对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伟在2015年之前多次将金属送至朱建新处进行加工。2015年2月21日,双方对此前产生的加工费进行清算并形成《还款协议》,约定:钱伟欠朱建新加工费4万元,分二年还清,2015年底付2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6年底结清。后钱伟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就加工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钱伟结欠朱建新加工费4万元。关于朱建新主张的利息,钱伟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朱建新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朱建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朱建新加工费4万元。二、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朱建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钱伟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法院减半收取400元,由钱伟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