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学忍与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忍,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335号原告:吴学忍,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法定代表人:苏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学忍与被告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基公司向吴学忍支付工程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吴学忍跟随田传新干活,因田传新拖欠工资,故吴学忍停工。2016年5月9日,永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吴学忍签订协议,要求吴学忍复工,承诺以车抵偿欠款并另付4.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待工程施工至再付2万元时将车辆过户。但永基公司未履行义务,为此起诉。永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前,赵海峰担任永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5日,赵海峰以永基公司的名义与田传新签订《徐州永基微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科技楼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永基公司将该公司科技楼的一层、二层外墙砌体、抹灰、二次结构:地面、楼面、门窗、外墙乳胶漆等工程发包给田传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748303.41元,款到施工。2015年7月16日,田传新与吴学忍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田传新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吴学忍施工,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吴学忍进场施工,后因拖欠工程款,吴学忍停工。2016年5月9日,赵海峰与吴学忍签订《双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海峰将北汽D50车一辆作价7万元交付给吴学忍抵偿工程欠款,另向吴学忍支付4.5万元;吴学忍应当将整个外墙抹灰工程完成,女儿墙内粉除外;进场时已付1.5万元,在整个工程外粉到80%即留下南阳台一面、西山墙一面、料口一面时,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另外还应支付生活费2万元;余下工程量在付清余款后,方可抹灰结束;如哪一方不执行,应补偿另一方2万元。协议签订后,赵海峰向吴学忍交付车辆。吴学忍施工完成外墙抹灰工程的80%后,要求赵海峰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但因车辆本身手续不全,未能上户。该车一直存放在停车场。以上事实,有吴学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徐州永基微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科技楼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双方协议》,本院(2016)苏0381民初3737号一案中的法庭笔录,吴学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时任永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海峰以永基公司名义与田传新签订《徐州永基微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科技楼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田传新施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有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永基公司承担。田传新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学忍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田传新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永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要求吴学忍继续施工,由其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的行为,同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赵海峰的上述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有关法律责任亦应当由永基公司承担。合同虽然无效,但吴学忍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故永基公司也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吴学忍完成外墙抹灰工程的80%时,永基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9万元(包括抵债的车辆价款)。但涉案车辆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上户手续,无法领取牌照上道路行驶,故该车不具备使用功能,不能达到抵债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免除永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综上,对吴学忍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学忍支付工程进度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沂市永基微晶玻璃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