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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韩伟与申请执行人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伟,刘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53号异议人:韩伟。申请执行人:刘国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春与被执行人韩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伟称,(2015)德城执字第15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所拍卖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属于作为安置户的村民、异议人韩伟所有,只不过异议人当时在部队服役,安置手续故由异议人父母代签。且异议人已经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了该楼房,该楼房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此财产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2015)德城执字第15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国春称,异议人所谓的由其父母代签安置房,应有韩伟的书面委托书,其父母所签的名字应该是韩伟,不能是韩伟之外的其他人的名字,故其说法不能成立;异议人所谓的因“其进行了装修和实际占有,这房屋就归属韩伟本人”的说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国春与被执行人韩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3)德城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光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春货款8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本判决履行日期确定之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计付原告利息。2015年11月11日,刘国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5)德城执字第153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1月17日,本院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德城执字第15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一套(共有人田春叶),查封期限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回执:我单位已于2017年1月17日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同日,本院向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2015)德城执字第15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一套(共有人田春叶),查封期限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于当日回执:我单位已于2017年1月17日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当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韩光锋邮寄送达了上述续封执行裁定书。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1538之壹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偿还债务。当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韩光锋邮寄送达了上述拍卖执行裁定书和选取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关于小申庄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充意见。证明对小申庄现有农业户口中自2004年6月20日公告以后男未满18岁的人员,管委会给小申庄留足建设安置用地,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置。证据二,2004年10月小申庄村安置楼房1-17周岁登记表。证明户主姓名韩光锋,子女姓名韩伟,子女出生日期1992年8月。证据三,2017年4月18日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小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小申北区2号楼1单元1301室的村民韩伟是安置户,因当时在部队服役,安置手续由父母代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根据本院发给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续封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韩光锋(共有人田春叶)。异议人韩伟以其当时在部队服役安置手续由其父母代签,且异议人韩伟已经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了该楼房,故该楼房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为由,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伟要求停止对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簸萁刘盛和景园C02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的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中红审判员  刘振明审判员  胡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