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远康诉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康,朱凯,张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远康,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昌辉,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邓远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远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朱凯对邓远康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债务钱款交付存疑。二是即使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邓远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之后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债权人未就支票进行兑付,无权就涉案债务要求邓远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凯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昌辉未作答辩。朱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昌辉、邓远康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凯、张昌辉经人介绍认识,张昌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朱凯借款。2015年7月8日,张昌辉向朱凯出具借条,借条上半部分写明“今张昌辉向朱凯借现金拾万元正,以支票作为抵押”。借条中部书写明“本人张昌辉,现支票1张号码2182XXXX作为抵押,如有问题我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下半部分写有“本支票如有发生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有“连带担保人:邓远康”字样。朱凯认可,“连带”两字系借条形成后,催讨借款过程中由朱凯填加。张昌辉向朱凯提供支票一张,金额为拾万元,该支票未兑现。同日,张昌辉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朱凯现金陆万元。次日,张昌辉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朱凯现金肆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9月13日,张昌辉先后向朱凯转账支付5,000元、10,300元、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凯向张昌辉出借款项,张昌辉向朱凯出具借条及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昌辉应当知悉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张昌辉事后有归还款项的行为,也足以证明朱凯与张昌辉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张昌辉未归还全部借款,朱凯有权向张昌辉主张归还剩余借款。关于邓远康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邓远康辩称,该担保仅是对支票进行担保,而不是对债务进行担保。针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邓远康在借条下方写明系“担保人”并签字是事实,从担保的意思表示来看,即使如邓远康所讲,系对支票进行担保,但张昌辉交付支票给朱凯的目的是用于归还借款,支票仅是归还借款的一种方式,且事实上该份支票也未兑现,故一审法院认定,邓远康应对张昌辉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邓远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昌辉仅归还部分借款,对余款65,700元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邓远康应对张昌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邓远康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昌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判决:一、张昌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凯借款65,700元;二、张昌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凯以65,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邓远康对张昌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交付,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条及转账凭证,结合原审被告的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关于混合担保,原审被告将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尽管当事人借条上写以支票作为抵押,但可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是以支票设定质押,支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亦属于物的担保,现原审被告将支票作质押,又有上诉人的人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混合担保的情形。就混合担保而言,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有约定的则按约定,鉴于上诉人在借条上记名“本支票如有发生问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债权实现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即以支票的兑付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即使前述约定内容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亦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共存的情形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先就原审被告提供的支票请求付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未就支票请求付款的原因是原审被告告知其账户内没有资金。本院认为,首先该微信记录的内容并不能与涉案债务完全对应,亦未表明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记录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该微信记录与本案相关,其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请求付款是出于客观原因,相反系其本人主观上放弃了对原审被告支票的权利,且在发生此情形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保证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用其行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而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在其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免除责任范围,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支票金额与借款总额相同,由借条的记载可知当事人的约定系在支票出票日期后,被上诉人即可持支票请求付款,若请求付款成功,则涉案债务就此了结;若请求付款未成功,则由上诉人就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现由于被上诉人主观上的原因未就支票请求付款,因此其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涵盖全部债务,上诉人就全部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邓远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朱凯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上诉人朱凯负担人民币782元,原审被告张昌辉负担人民币2,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朱凯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邓远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