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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恒友、张广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友,张广寨,王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维。上诉人王恒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寨、原审被告王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被上诉人张广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原审被告王维,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恒友提供了与张广寨签订的《代建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张广寨在工程结束后向王维出具的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3450.362平方米结算单,能够证明王恒友为张广寨施工的外墙粉刷款为138014.48元,扣除张广寨已支付的24600元,张广寨仍欠工程款为113414.48元。即使合同无效,张广寨也应支付王恒友外墙粉刷款。张广寨辩称,张广寨与王恒友没有外墙粉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辩称,外墙粉刷是王恒友找一个姓陈的做的。王恒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广寨支付拖欠工程款11341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张广寨将其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东州紧固件厂宿舍楼,发包给王恒友承建,后王恒友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王维承建。2013年12月18日,王维将张广寨、王恒友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张广寨、王恒友支付工程款1126000元。2014年4月3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份调解书正在执行中。另查明,王恒友与张广寨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代建合同书》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在法庭辩论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代建合同书》、《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王恒友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恒友与张广寨之间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代建合同书》及其后王恒友与王维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相关资质,故该《代建合同书》、《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恒友诉称张广寨欠其工程款113414.48元未付,但其主张的113414.48元工程款系其单方简单计算的,并未举证证明已得到张广寨的确认,且在2013年12月18日王维诉张广寨、王恒友的工程款纠纷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王恒友自始至终参与诉讼全过程,其也未提出尚有所谓涉诉工程还有外墙粉刷工程款未结算。本案中,由于王恒友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故对王恒友主张张广寨支付113414.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恒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王恒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恒友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6日的陈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工程是王恒友交给其施工的,工程款是其与王恒友进行结算。证据二、张广寨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张广寨确认了外墙粉刷是由王恒友组织陈某施工的,所以才有在结算时要有王恒友的签字。证据三、2012年4月9日张广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恒友向张国贵工程师支付工资,王恒友是涉案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张广寨对王恒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虽然该证明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6日,但是纵观该证明的外观,证明是才写的,且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包括外墙涂料总金额为37088元,不能证明该外墙粉刷是由王恒友组织陈某进行施工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工程是由王恒友实际施工的。王维对王恒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广寨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3日张广寨与陈某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张广寨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内墙粉刷交给陈某施工。证据二、张广寨与陈某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广寨尚欠陈某内外墙粉刷款。证据三、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均是由张广寨交由陈某施工的。王恒友对张广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0年11月1日和12月30日张广寨与王恒友签订了《代建合同书》、《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是由王恒友承建,包括外墙的粉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存在大量的涂改和添加,且没有张广寨的签名。对证据三,陈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外墙粉刷由王恒友雇佣其完成的,是由王恒友与张广寨结算价款,再同王恒友支付报酬给陈某。王维对张广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根据王恒友、张广寨的举证及相互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王恒友所举证据。证据一系陈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陈某当庭证言内容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有涂改,仅是外墙涂料款的说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仅能证明王恒友付款情况,但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张广寨所举证据。证据一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虽无当事人签名确认,但证人陈某对其形成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王恒友、张广寨均认可证人系涉案外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广寨将其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东州紧固件厂宿舍楼,发包给王恒友承建,双方签订了《代建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王恒友包工包料,代建价格为690元每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张广寨与王恒友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每平方米价格增加10元。2010年12月16日,王恒友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王维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筑价格为660元每平方米。2011年1月1日,王恒友与王维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恒友将大部分主体委托承包给王维,外粉刷涂料墙由王恒友保留施工,王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0元直接与张广寨结账。外粉刷涂料墙由王恒友施工,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40元(包工包料)由王恒友直接与张广寨结算。外墙粉刷由陈某实际施工。陈某称涉案外墙粉刷是由张广寨找其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其和张广寨结算。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广寨是否应当给付王恒友外墙粉刷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王恒友称系其找陈某施工,工程款应由张广寨给付。而张广寨认为,陈某是其所安排的,工程款应由其给付陈某。双方均认可涉案外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某。实际施工人陈某认可是张广寨找其施工,工程款也应由张广寨给付。王恒友主张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由其承包,张广寨应给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的陈述相矛盾,而陈某又系涉案外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更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谁安排。故王恒友上诉认为涉案外墙粉刷由其安排陈某施工,张广寨应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王恒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田 祥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