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世瑜、徐永霞等与和海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瑜,徐永霞,和海兵,刘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3号原告(反诉被告)秦世瑜,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反诉被告)徐永霞,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和海兵,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宁,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纪文,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秦世瑜、徐永霞诉被告和海兵、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瑜、徐永霞的委托代理人申法栋、被告和海兵及被告和海兵、刘宁的委托代理人董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瑜、徐永霞共同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秦世瑜与被告和海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家用电器厂12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另赠送地下室一间,房屋总价值53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房款10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后50日内补齐500000元的房款。剩余30000元房款需在原告搬出房屋并交给被告房屋钥匙时全部付清。本协议签订之后在2015年9月份甲方将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以及水、电、燃气等过户手续,但过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故需要在2015年9月份之后才能将户口迁出,但最迟在2016年的年底前一定将户口迁出;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底之前,但因原告拉斐国际所购买的新房没能按时交房,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的月底(如果2016年10月底原告不能搬出,原告可以给被告腾出两间卧室让被告搬入和原告一起共住);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房等各项义务,被告下欠40000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和海兵、刘宁共同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胜利南路375号12号楼3单元4305室)合同约定:1、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户口迁出,致使被告因户口迁入问题花费3000元。2、原告未按合同交付房屋,致使被告《装修合同》违约,赔偿装修公司20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3000元。原告秦世瑜、徐永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交付房款的时间也是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履行的,3、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被告和海兵的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房、地下室钥匙,房内燃气卡交付被告,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户口迁出,6、水电燃气已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水电燃气费已清,7、原告与被告夫妻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第二份买卖协议是为贷款使用的,并没有履行。被告和海兵、刘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2、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0元,5、天地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工程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失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7号证据有异议,录音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作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为办房屋贷款所签的,双方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矛盾,也说明2016年10月3日之前应该交房,不能证明原告违约,3号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规定,4号证据原告说的是假如违约,也不能说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房款,5号证据原告不清楚,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钥匙的,被告即使违约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综合予以确认,1号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是结合庭审情况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与双方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吻合,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号、5号证据本院不做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秦世瑜与被告和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家用电器厂家属院12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08.31平方米。另赠送被告地下室一间。房屋总价5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房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底之前再付房款10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50日内补齐500000元的房款,剩余30000元的房款在原告搬出房屋并交给被告房屋钥匙时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之后在2015年9月份原告将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以及水、电、燃气等的过户手续,但过户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故需要在2015年9月份之后才能将户口迁出,但最迟在2016年的年底前一定将户口迁出。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底之前,但如因原告在拉斐国际所购买的新房没能按时交房,原告搬出房屋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的月底。(如果2016年10月原告不能够搬出,原告可以给被告腾出两间卧室让被告方搬入和原告一起共住)。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90000元,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房款,以上房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钥匙、燃气卡、地下室钥匙,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秦世瑜、徐永霞已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海兵、刘宁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搬出房屋并交钥匙时支付剩余30000元的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出,2016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海兵、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世瑜、徐永霞房款30000元。二、被告和海兵、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世瑜、徐永霞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被告和海兵、刘宁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300元,反诉费187元,由被告和海兵、刘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