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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新城区第一坊一幢。法定代表人:温启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广东仁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军田路28号东侧B-1205室。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玄武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被上诉人金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武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金湘丰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导致增加的加固成本196502元;3.判令金湘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湘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案涉化粪池、隔油池由长沙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公司)负责供货,但是产品材料轻薄,不能承载60吨车辆通行,玄武山公司当场拒绝验收并提出退货。由于产品生产、运输时间无法达到市政要求的路面复原期限,经在场的威嘉公司技术员研究,对化粪池周围进行打桩、加固,加固费用共计196502元。2.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玄武山公司拖欠货款97808元,金湘丰公司损失无非是未收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判决以总货款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数额为金湘丰公司损失的15倍之多,有悖法律。金湘丰公司辩称,1.玄武山公司的排污工程系统属于禁止项目和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给当地产生和造成直接的危害与风险。玄武山公司在市政国道上开挖基坑安装化粪池、隔油池,其支出的加固费基于复原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而非案涉产品质量问题需要加固。2.因加固产生的费用不真实、不可靠,是违法成本。3.玄武山公司要求金湘丰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导致增加的加固费用是违法的上诉请求。4.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威嘉公司提供的化粪池、隔油池经过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5.玄武山公司用是否给金湘丰公司产生损失来否定“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逻辑关系与思维方式。6.玄武山公司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理由不合法,推论不出必须调减违约金的结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远低于本案直接给金湘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玄武山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流动资金中断,无法与第三方完成交易,失去长期合作的客户,后续多期合同均无法续签,总损失合计3300万元。7.“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约定的,不违反法律。金湘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利润率是25%,运用财务会计中的复利终值的计算方法,以每一个月为产品销售周转期,未付货款97808元为基数,28个月的本利和为40多万。因此,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区间内。金湘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玄武山公司支付未付货款97808元;2.判令玄武山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978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6846.56元);3.判令玄武山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9561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454808.75元);4.判令玄武山公司支付差旅费2870元,快递费62元,取证银行卡转账手续费40元;5.判令玄武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玄武山公司与金湘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玄武山公司向金湘丰公司购买威嘉牌玻璃钢化粪池2只、隔油池1只,总货款为195616元;2.合同签订日起玄武山公司确定开始生产前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即97808元)为预付款,产品到施工现场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即97808元),以上款项按汇款方式结算;玄武山公司如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湘丰公司并有权随时追讨货款。合同签订后,玄武山公司依约向金湘丰公司支付预付款97808元。2014年9月8日玄武山公司收到金湘丰公司送交的合同约定货物:威嘉牌玻璃钢化粪池、威嘉牌玻璃钢隔油池,但玄武山公司收货后直至起诉日仍未付还金湘丰公司剩余货款9780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湘丰公司与玄武山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玄武山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金湘丰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金湘丰公司主张玄武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80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需方(玄武山公司)如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金湘丰公司主张玄武山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9561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454808.7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湘丰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978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湘丰公司该诉求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其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湘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2870元、快递费62元、取证银行卡转账手续费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金湘丰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玄武山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玄武山公司向金湘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808元;二、玄武山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金湘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6.32元,由金湘丰公司负担128.71元,玄武山公司负担9657.63元。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玄武山公司上诉,请求金湘丰公司赔付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增加的加固费用。但其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反诉,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其可另诉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予调整。关于案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金湘丰公司依约将案涉产品运送至玄武山公司指定地点,玄武山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玄武山公司辩称产品运送到现场后即发现产品材料轻薄,不符合合同承载60吨压力的车辆通行的约定。对上述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既然玄武山公司能够当场通过外观检查发现,而实际上却未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金湘丰公司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反而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可见玄武山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玄武山公司另称验收当场已经向负责供货的威嘉公司技术员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威嘉公司技术员提出加固方案,对化粪池周围进行加固。对此,玄武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玄武山公司的排污工程安装在市政路面之下,进行加固是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市政路面复原必须达到相关的工程质量标准,玄武山公司亦无证据明确。再次,金湘丰公司提交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南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与讼争产品属同一型号的化粪池、隔油池样品经测试检验合格,用以佐证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玄武山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本案中,金湘丰公司提供如下方法确认其损失:1.因玄武山公司逾期未付货款97808元,导致资金中断,多份合同无法续签,损失合计3300万元;2.根据财务会计中复利终值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未付货款97808元为基数,利润率25%,月为周期计算28个月的本利和,合计40多万。本院认为,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与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相悖。金湘丰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已经超出玄武山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逾期未付货款仅97808元,即使金湘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可以实现,其也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金周转,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于金湘丰公司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玄武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金湘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玄武山公司逾期支付97808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约为45万,两者明显差距巨大。且该计算方式以总货款195616元为基数亦为不妥。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已经清偿的部分,不应再纳入债务的范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于玄武山公司逾期付款97808元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金湘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以逾期未付货款9780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玄武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780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6.32元,由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29.06元,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5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60元,由深圳市金湘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51.22元,陆丰市玄武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9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