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关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洪兵、曾红玲、郑昊男、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洪兵,曾红玲,郑昊,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36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谭洪兵。被执行人:曾红玲。被执行人:郑昊男。被执行人: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洪兵、曾红玲、郑昊男、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谭洪兵、曾红玲、郑昊男、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彭伟程、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息5005239元;2、律师代理费585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4065元,执行费52992元;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