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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熊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曹翔,熊华军,朱双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翔,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双前,女,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华军、朱双前、曹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熊少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对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适用商业险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以不是“肇事逃逸”而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曹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曹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熊华军、朱双前赔偿前期医疗费共计63506.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9日20时48分许,熊华军驾驶苏N×××××/苏N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朱双前系登记车主)沿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洲大酒店门口路段处,车载货物刮到上方横跨道路的电缆线,致钢丝绳断裂,电缆线下垂,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8月29日20时56分许,曹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下垂的电缆线刮到脖子,致二轮摩托车摔倒,曹翔受伤;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时,又撞到前方王少军正常行驶的苏D×××××轿车的尾部,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翔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对第一次事故(注:指钢丝绳断裂),熊华军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次事故(注:指曹翔摔倒),熊华军承担主要责任,曹翔承担次要责任,王少军无责任。熊华军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曹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仍需进一步治疗,故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期限等无法鉴定;熊华军、朱双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曹翔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定如下:对于“姓名”为“曹翔”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71287.46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0月8日“姓名”显示为“金明瑜”的两张正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外购的气管支架等费用15034元,因曹翔受伤部位为喉咙,且有医师开的门诊处方笺佐证,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总金额为86321.46元。因案涉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故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曹翔主张的医疗费77689.31元(86321.46元*90%),首先应当由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王少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曹翔本次诉讼没有将王少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故应当扣除1000元;超出上述两份交强险的部分66689.31(77689.31-10000-1000)元,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46682.52元(66689.31*70%);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共计应赔偿10000元+46682.52元=56682.52元。关于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应理解为:在驾驶人员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不停车采取措施,反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驾驶人员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然不会停车采取措施。本案中,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熊华军存在上述情形,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熊华军“肇事逃逸”,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另,10%的医保外用药8632.15元,应当由熊华军承担70%为:6042.51元。朱双前虽为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将车辆交给熊华军驾驶存在过错,或双方存在其他应当由朱双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朱双前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一、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曹翔前期医疗费56682.52元;二、熊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曹翔前期医疗费6042.51元;三、驳回曹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曹翔负担8元,由熊华军负担576元,由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负担1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上诉主张熊华军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对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可以免赔。对于保险合同中“离开事故现场”的理解,应为驾驶人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却不采取停车行为。结合在卷证据,熊华军驾驶车型较大的挂重型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致钢丝绳断裂、电缆线下垂离开现场,其应当属于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驾驶车辆前行,故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