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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袁志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福,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福,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初中文化,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经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春友,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袁志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14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志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旗、周姊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福及其辩护人赖建华、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志福因筹建新厂资金不足,通过双流县的李小兵介绍认识干某,并与二人商谈融资。经商定,由袁志福向干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干某以志得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对外借款的月利息为4%-6%,干某提成本金的8%至11%。之后,李小兵在双流县城租了一房屋作为办公地点,由干某对外融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袁志福在未取得任何国家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对外以月息4分至6分不等,向徐梅、鲜某等上百人非法集资共2000余万元(其中报案70余人,涉案金额700余万元)。干某扣除个人提成、客户返点、员工工资、双流办公点日常费用等开支费用后,将款项通过转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交给袁志福。另查明,四川云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志福自2013年2月便占用公司资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袁志福占用2902万元。被告人袁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袁秀群、袁志福房产登记信息,彭山区房管局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房产证明,干某名片,干某记录借款情况的笔记本,四川云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流水账,合同书、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确认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干某、夏某、安某、宋某1、李某、覃某、周某1、胡某、古某、黄某、廖某、鲜某、宋某2、徐某1、周某2、周某3、徐某2、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志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志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授意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上百余人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人袁志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继续追缴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袁志福非法吸收的资金,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志福以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春友无辩解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到庭对袁志福到案情况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同时出示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传唤证,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初查并掌握相关证据后立案,传唤袁志福到案接受讯问,袁志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袁志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以承诺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该单位及袁志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袁志福及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该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向公众吸收的原始资金,不应当扣除已归还本息,且在案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袁志福供述足以证实志得公司及袁志福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上诉人袁志福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和实际控制人员,安排干某等人非法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对犯罪的实施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袁志福系在侦查机关已立案并掌握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袁志福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胜果审判员  马熙湘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