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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拓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陕JX68**号牌小型轿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出发驶往位于瓦窑堡镇刘家沟的家中,8时58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李某某撞倒碾压,致行人李某某伤势严重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2016年10月31日死亡,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共计6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拓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陕JX68**号牌小型越野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出发驶往位于瓦窑堡镇刘家沟的父母家,8时58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李某某撞倒碾���,致李某某伤势严重经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酿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拓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6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拓某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31日9时13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李红旗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有一辆白色越野车碰了一个小孩,白色越野车逃逸,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详细勘察,经调查走访目击证人、调取监控研判后,确定陕JX68**号牌小型越野车有重大嫌疑,后经传唤,陕JX68**号牌小型越野车驾驶员拓某某于同年11月1日归案,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告人拓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他持“C1”驾驶证一个人驾驶他自己的陕JX68**号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出发准备驶往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父母家接他父亲回老家烧纸,8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时他感觉自己驾驶的车颠簸了一下,当时他也没有注意就走了,也没有发现有人追他,他快行驶至父母家里时他同学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不是他的车将人碰了,他当时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车将人碰了,他没有感觉到他驾���的车碰到人了,随后路某某驾驶出租车来找他,并对他说肇事现场的人都说是他开车将一个娃娃碰了,于是他打电话叫来他爸爸和他妻子后和路某某各自开车来到事故现场,来到现场后有一个老头将他的车挡住,他停车后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交警来到现场后将他带至交警大队,后来听说被撞的小孩死亡了,他开车经过事故现场时没有看见小孩,当时也没有下车查看,后来通过调取监控才觉的是他的车将小孩碰了,他的车先将小孩碰倒后又碾压了过去,车速当时应该是每小时40公里左右,他当天没有饮酒,他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他家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后沟的窑则沟村,他是陕JT33**出租车的驾驶员,2016年10月31日9时许,他驾驶出租车走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三岔路口处时,有一个女的挡住他的���租车说前面有一个小孩被碰了,让他不要过去,于是他将车靠边停下后看见公路边睡着一个小孩,当时有一个老年妇女过去抱起那个小孩向窑则沟走时他看见小孩头上流血了,当时有一辆陕JX68**号牌白色小型轿车也向窑则沟方向行进,和被撞小孩相距10米左右,这辆车他认识,是拓某某的,当时因为他也要回家送孩子上学就驾车向刘家沟沟里行驶,期间他给拓某某打电话问其的车是谁驾驶着了,拓某某说是其自己驾驶着了,他还问拓某某刚才在刘家沟沟口是不是把小孩碰了,但拓某某说其也不知道,接着他又开车来到拓某某家找到拓某某给其说三岔路口的人都说是其将小孩碰了,但拓某某还是说其没有感觉到撞人,之后拓某某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后他开车载乘自己的小孩和拓某某的父亲又来到刘家沟三岔路口出的事故现场,拓某某父亲下车后他就送小孩上学去了,他当时也没有看见是拓某某的车将小孩碰了,是现场的人都说是拓某某的白色汽车将小孩碰了。4、证人拓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拓某某的父亲,2016年10月31日9时许,他在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家中时他儿子拓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在院子下面,他见了拓某某后,当时还有一个叫路某某得出租车驾驶员和他儿子拓某某在一起,路某某说刚才在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有一辆白色越野车碰了一个小孩,碰人后该车向窑则沟走了,其经过现场时看见拓某某的车在其的出租车前面向窑则沟方向行驶,并说如果是拓某某的车将人碰了的话赶快报警,当时他儿子拓某某说其不知道是否是他驾驶的车将小孩碰了,于是他就让拓某某驾车赶快去现场报警,是不是其碰的小孩让警察调查,拓某某驾驶的陕JX68**号牌白色小型轿车车主是拓某某,当时车上只有拓某��一个人。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三岔路口处经营一蔬菜门市,2016年10月31日9时许,她在门市内卖菜时听见外面公路有人呐喊说车将小孩碰了,她出去看见三岔路口的北侧公路边上一个娃娃面向公路背向天躺着,人们都在议论是谁家的小孩,此时来了一个老年妇女(后来知道是小孩的奶奶)将小孩抱了起来,她看见地上流了一滩血迹,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后警察就来到了现场,当时她在蔬菜门市内,具体是怎样发生的事故她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将小孩碰了的。6、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奶奶,2016年10月31日8时许,李某某来她家后她让其在家中待着,她出去买菜了(后来才知道她孙子李某某也跟着她出来了),她刚走到蔬菜门市就听见卖菜的人说公路上一辆车碰了一个不知道是谁家的娃娃,她当时一看被碰的娃娃是她孙子,她孙子头朝南、脚朝北在公路上爬着,她赶忙将孩子抱起来叫上孩子的母亲后去医院了,她没有看见是什么车将孩子碰了的,听旁边的人说是一辆白色的车碰得,碰了后该车向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沟里进去了,她当时也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向刘家沟沟里进去了。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2016年10月31日9时许,她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的蔬菜门市前站着时看见公路对面靠近垃圾桶旁睡着一个娃娃,然后有一个老年妇女跑到跟前将娃娃抱了起来走了,那个娃娃头上流血了,当时她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向刘家沟村后面的窑则沟方向走了,事故发生时她没有看见,所以她也不知道是什么车将娃娃碰了的。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拓某某的妻子,2016年10月31日拓某某早上起床后,于7时10分许持“C1E”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送女儿拓某乙和儿子拓某丙去子长县秀延小学上学,8时45分许,她婆婆李候林给她打电话说要回老家烧纸,让她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其家里照看她女儿拓某丁(平时由爷爷、奶奶照看),大约9时许她骑电动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峁则出发驶往刘家沟村,当行至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时发现站一群人,当时她也没有在意就走了,她来到婆婆家院子下边时发现拓某某和她公公拓某甲及公公家一个叫玉玉的邻居正在说话,那个叫玉玉的说刚才刘家沟三岔路口处有一辆白色的车碰了一个小孩,问是不是拓某某驾驶的车将小孩碰了,拓某某说也不知道是不是其的车将人碰了,她公公便说不管是不是拓某某碰的让拓某某先把车开���去看看,于是她坐拓某某的车,她公公坐那个叫玉玉的出租车一起来到刘家沟三岔路口,伤者已经被送到医院了,事故现场有一滩血迹,现场周围的人说刚才有一辆白色的车碰了一个娃娃,当时拓某某就报警了,民警来到现场勘查完后将拓某某带走了。9、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三岔路口处经营一蔬菜门市,2016年10月31日8时许,他在门市内上货时听见一个女人说不知道谁家的一个娃娃在地上爬着,他走到娃娃跟前后发现其头上流血了,头朝北、脚朝南在公路北岔路口侧躺着,于是他就喊是谁家的娃娃让什么碰了,在他门市上买菜的一个老年妇女跑过来看后说是其孙子,这个女的将娃娃抱起来后朝北岔口走了,他也帮着叫家里其他人及挡出租车送孩子去医院,但挡了几辆出租车都没有停,后来民警来到了现场,当时他在蔬菜门市内,具体是怎样发生的事故他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将小孩碰了的,听周围的人说是让车碰了,他只看见有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向刘家沟沟里进去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监控截图证实,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肇事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三岔路口处,公路为城市水泥路面,呈十字路口,南北路口宽3.7米,东西路口宽6.6米。1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子长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子长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于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1日注销户籍登记。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实,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因肇事车身多处不同程度受损。13、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032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过碰撞碾压。14、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责任。15、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对肇事车辆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依法予以扣押,同年11月16日已返还车主拓某某。16、授权委托��、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子交人调字(2016)第0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子交人调(通)字(2016)第102号调解案件反馈通知书、2016年第55号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申请书证实,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损失68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拓某某持有“C1E”驾驶证,陕JX68**号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拓某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拓某某生于1987年10月21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