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佘冲、刘冰洁与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佘冲,刘冰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嘉远路299号研发大楼东头。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冲,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洁,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碧盛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诉称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尚未履行其所负义务,故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于第十八条秘称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即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即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