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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多祥、刘志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邵多祥,刘志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09号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东北郊工业园区北二路南侧。注册号:620XXXXXXXX1590(1-1)法定代表人:梁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邵多祥,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刘志擎,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供销社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多祥、刘志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王军民,被告邵多祥,被告刘志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77622元,承担利息损失110167元,承担违约金21994元,合计4097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邵多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货物根据需方的情况,依实际供货品种和数量按合同单价核算,货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同时,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刘志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予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遵守。被告邵多祥推托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刘志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邵多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拖欠货款属实,利息被告愿意承担,但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刘志擎辩称,对原告所诉2012年3月,原告与邵多祥签订订购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邵多祥是如何履行合同的,被告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9941.5元,被告仅仅对该数额的货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邵多祥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提供价值219941.5元的各种规格PVC及管件,注:根据需方情况,依实际供货品种和数量按合同单价核算;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结算方式: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等等”。被告刘志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邵多祥共计供应价值277622元的管材。原告提供发出商品单、农办上寨工程清单,被告邵多祥在清单上签字。201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内容为:”至2012年12月31日欠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贰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肆角叁分(294898.43),其中货款277622.00元,利息17276.43元、债务人(欠款人)”的欠款确认书一份,被告邵多祥签字认可。2015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又出具内容为:”至2013年6月15日欠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叁拾伍万陆仟叁佰零贰元叁角叁分(356302.33),其中利息78680.33元(2012年4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利息17276.43元,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15日利息61403.9元,897天×9‰=61403.9元)、债务人(欠款人)”的欠款确认书一份,被告邵多祥签字认可。2016年11月25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志擎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被告刘志擎于同年11月29日收到该函并签名。被告邵多祥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2014年6月16日天津甘泉集团张掖经销部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刘志擎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刘志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邵多祥签订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邵多祥供应管材。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邵多祥供应价值277622元的各类管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被告未偿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邵多祥应承担偿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因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及商品单予以认定,且被告邵多祥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邵多祥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约定一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即未按约定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只能主张其一。就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邵多祥亦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志擎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志擎为被告邵多祥拖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志擎对货款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邵多祥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志擎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催告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志擎收到了该催告函,且原告一直向两被告索要货款,其担保责任未免除。被告邵多祥亦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后,其就与被告刘志擎协商如何还款,且其与被告刘志擎系合伙关系,货款应由其与被告刘志擎共同偿还。对此,被告邵多祥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志擎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涉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志擎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志擎对该货款的担保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邵多祥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刘志擎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多祥偿付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76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0167元,合计3877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邵多祥承担违约金21994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刘志擎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元,由原告张掖市金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多祥负担3523.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3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