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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红磊、王东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磊,王东伟,张留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伟,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江,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磊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伟、张留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代理案外人张文重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追加张文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2.上诉人接受张文重的委托收取保证金,系代理行为,且在收取后将该款转给了张文重,该款应由张文重返还,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错误。王东伟、张留江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委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张文重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东伟、张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红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张红磊以将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楼工程承包给王东伟、张留江为由,收取二人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保证金现金贰拾万元整,保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属实。如按甲方通知书7月28日大清包不能进场,只要工地没有包住,退还乙方双倍保证金及管理人员一切损失。收款人:张红磊,2015.7.7号”的收条一张。收条底部注明,“剩余保证金待进场七日内付齐。张红磊,2015.7.7号”。现因张红磊未能将前述工程承包给二人,双方就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形成纠纷,王东伟、张留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东伟、张留江提供的2015年7月7日张红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从张红磊向王东伟、张留江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二人与张红磊之间关于预承包工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张红磊称其收取二人2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代他人所为,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文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张红磊出具的收条看,无论是内容还是措辞,均无张红磊代替他人收取的意思表示。况且,张红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向二人收取200000元保证金并作出相应承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如张红磊确系代他人收取涉案保证金,不可能在收条上作出“只要工地没有包住,退还乙方双倍保证金及管理人员一切损失”的承诺。简言之,如此具有惩罚性的约定和保证,绝非是一个所谓“代理人”所能承受的。张红磊自始声称代他人收取200000元保证金,却又向二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作出惩罚性约定,前后种种显然有悖常理。虽然庭后张红磊提交了相关银行的交易清单及录音光盘,欲证实其作为张文重代理人的合理、合法性,但结合其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其观点的成立,亦不足以推翻其收取二人2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条的事实。现因涉案工程未能实际交由王东伟、张留江承建,张红磊理应承担向二人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法律责任。对于王东伟、张留江要求张红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虽然在收条中张红磊作出了双倍返还工程保证金及管理人员一切损失的约定,但因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由二人进行开工建设,若按双方所约定的“只要工地没有包住,退还乙方双倍保证金及管理人员一切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况且,张红磊收到二人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现二人未能承包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所付保证金的利息,二人要求张红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过高,张红磊应支付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东伟、张留江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东伟、张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红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磊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受案外人张文重的委托,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并未有涉及张文重的内容,该收条仅由上诉人个人张红磊签名,收条显示的承诺内容系上诉人的个人承诺,上诉人亦未提交张文重的委托手续或张文重认可涉案保证金系其收取或委托上诉人代为收取的证据。而且即便上诉人有向张文重汇付保证金的行为,但张红磊个人从张文重处分包有工程,不能排除交纳其个人分包工程保证金的可能,因此,上诉人主张收取被上诉人的涉案2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代理行为、应当追加张文重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红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红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许秀敏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