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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刘雪珍与郝新柱、王喜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刘雪珍,郝新柱,王喜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8小区四方达公司办公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50179-0。法定代表人:张风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珍,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柱,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喜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居民,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清,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刘雪珍与被上诉人郝新柱以及原审被告王喜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杰、上诉人刘雪珍、被上诉人郝新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原审被告王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晋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郝新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否定了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郝新柱与刘雪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刘雪珍一次性支付郝新柱赔偿款35万元,并约定支付赔偿金后郝新柱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刘雪珍履行了全部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晋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郝新柱、王喜生系认定事实错误,晋通公司并非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郝新柱、王喜生,而是分包给拥有合法资质的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通公司与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于承包方发生的工程事故责任不应由晋通公司承担。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委托刘雪珍、王喜生代表该公司与晋通公司办理工程承包有关事宜,晋通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全部分包给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郝新柱、王喜生仅是承包方驻派的工程负责人,故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承包方及工程负责人承担责任,晋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超出了郝新柱的诉讼请求,郝新柱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护理费为5362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54924元,郝新柱一审主张鉴定费为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29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时郝新柱未提供能够确定其后续护理时长及护理级别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十年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新柱针对晋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工伤赔偿协议是郝新柱在基于危机状态下签订的,后续治疗还需要相当大的费用,现在还没有完全恢复,还在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精神以公平原则弥补郝新柱的实际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晋通公司的工程分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委托协议既没有委托时间,也没有委托期限,无法确定晋通公司的待证事实,而且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涉及当时事故发生时的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晋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数额正确,也是按照相关规定所计算的,郝新柱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基于起诉时的情况,而一审法院是根据实际所认定的数额,也有相关票据及事实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喜生针对上诉人晋通公司的上诉述称,发生事故的工程地点完全是给晋通公司帮忙的地点,没有任何的承包协议和承包合同。上诉人刘雪珍针对上诉人晋通公司的上诉辩称,基本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晋通公司与我们没有任何的协议,而且出事以后晋通公司也没有给过我任何钱,从出事到后期解决,郝新柱住院的所有费用也都是我自己出的,35万元我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郝新柱。工伤赔偿协议上也写了该事与晋通公司无关,如果郝新柱认为不合适或者要求晋通公司承担责任应该当时就找,不应该过了两年多时间才又把我列为被告起诉。上诉人刘雪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新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郝新柱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雪珍与郝新柱签订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效。郝新柱虽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其实际损害后果大于当时双方协商的金额,但该差额仍在一定合理的限度内。且自受害人住院后,刘雪珍积极配合垫付费用,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对于刘雪珍所称的郝新柱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具体费用没有查明;且两份协议中的具体赔偿金额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刘雪珍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晋通公司针对刘雪珍的上诉辩称,根据一审时我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收据,明确说明出事的工程地点为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110万元范围,所以刘雪珍称义务帮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郝新柱针对刘雪珍的上诉辩称,现在郝新柱的治疗还没有结束,郝新柱鉴定为三级伤残,而郝新柱所获的赔偿远远够不上三级伤残赔偿的标准,当时签工伤赔偿协议时郝新柱也是迫于无奈,但是当时郝新柱并不知道自己的实际损失有多少,所以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判决部分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其他意见同晋通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喜生针对刘雪珍的上诉述称,当时郝新柱出院以后也是需要后续治疗的,但郝新柱并不知道其的实际损失,所以一审判决是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郝新柱在被告晋通公司位于山阴县北周庄镇下神村织女泉风电厂至翠微变电站110KV线路输电工程作业时,不慎从高吊车上摔下坠落在地面受伤。郝新柱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锥体骨折伴截瘫,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等。郝新柱住院26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郝新柱花费医疗费104013.78元。郝新柱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郝新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做出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新柱的损伤程度达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郝新柱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郝新柱(乙方)、被告刘雪珍(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郝新柱于2012年4月22日,在山阴县神泉工地时,因在工作中不慎,造成腰椎骨折受伤,导致截瘫部分功能毁损。刘雪珍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新柱工伤待遇赔偿金25万元。并约定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住院期间向甲方借款,出院时不再退还,用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审理中,郝新柱和被告晋通公司均提交了该协议,但协议中写的赔偿数字不一致,郝新柱提交的协议注明赔偿金额25万元。被告晋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注明赔偿金额35万元,其他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刘雪珍称,当时是给了郝新柱25万元处理了该事故,郝新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等也是其支付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合计花费15万元。郝新柱认可其住院期间刘雪珍支付了136179元,其中104013.78元系住院费用。被告王喜生称,当时是刘雪珍出面给郝新柱25万元处理了该事故,该款以及郝新柱住院花费均是刘雪珍从该工程款中支付。再查明,晋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对山阴织女泉-翠微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409900元,刘雪珍、王喜生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捺印。晋通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26日的收款收据,经手人处有被告王喜生和刘雪珍的签名和捺印,刘雪珍对该证据认可,王喜生称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认可该款已经打给了刘雪珍。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雪珍给被告晋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以来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在晋通公司承揽了包括山阴织女泉-翠微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其中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工程现场发生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和当地村民之间发生的费用等全部结清。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喜生给被告晋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喜生受山西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施工的山阴织女泉110KV线路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完成了结算(结算总价143.99万元)。王喜生向被告晋通公司承诺,已将工程现场发生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和当地村民之间发生的费用等全部结清。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原告郝新柱的母亲潘翠子系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村村民,1942年10月20日出生,74岁,有三个儿子。原告郝新柱与前妻孙云飞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郝江斌,2001年10月27日出生,15岁;次子郝晋斌,2004年2月23日出生,12岁,因孙云飞被判刑,故两个孩子现由郝新柱及现在的妻子抚养。庭审中,郝新柱称其系被告晋通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刘雪珍系被告晋通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晋通公司承担。被告晋通公司称该工程系分包给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雪珍系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负责人。被告刘雪珍称,其是晋通公司叫去帮忙干活,王喜生是工程负责人,其系合伙人。被告王喜生称,其与被告刘雪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是被告晋通公司让其帮忙干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1、关系问题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来证明,事实上,郝新柱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刘雪珍和王喜生与被告晋通公司之间就该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晋通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也未能提供其与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结合本案被告晋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收款收据、被告刘雪珍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晋通公司将山阴织女泉-翠微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雪珍和王喜生,被告刘雪珍、王喜生雇佣原告郝新柱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雪珍和被告王喜生雇佣原告郝新柱进行线路输电工程作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与被告刘雪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郝新柱在施工作业中,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安全,以致受伤,郝新柱本人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据已查明事实,确定对原告郝新柱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雪珍和被告王喜生承担80%的责任,被告晋通公司与被告刘雪珍、王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郝新柱自担20%的责任。被告刘雪珍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以及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住院费,可以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抵扣。二、损失计算:原告郝新柱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郝新柱未能提供工资证明,结合其从事的工作,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40504元÷365天×567天=62919.90元;2、护理费,对于郝新柱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结合郝新柱的伤情,支持其2人护理期限60天,后为1人护理,郝新柱至2013年12月14日,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60天×2人+538天)=549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郝新柱主张住院26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4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郝新柱主张住院26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400元,结合郝新柱的伤情,该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郝新柱主张2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该费用系郝新柱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6、住宿费,郝新柱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郝新柱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郝新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根据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09元×20年×80%=140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992元,其母潘翠子的抚养费计算为6992元×6年×80%÷3人=11187.20元(年赔偿额1864.50元),其子郝江斌的抚养费计算为6992元×3年×80%÷2人=8390.40元(年赔偿额2796.80元),其子郝晋斌的抚养费计算为6992元×6年×80%÷2人=16780.80元(年赔偿额279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前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992元,故前三年的年赔偿总额应为6992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0944元+6992元×3年+(1864.50元+2796.80元)×3年=175903.90元,现郝新柱主张130235.2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对于郝新柱的该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郝新柱主张40000元,因事故造成郝新柱三级伤残,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显示其金额,该主张予以支持;10、后续护理费,经鉴定郝新柱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郝新柱伤情本院认为先期酌情支持10年的后续护理费较为合理,郝新柱可待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到期后,另行起诉之后的后续费用,根据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10年×80%=243736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563515元,由被告刘雪珍、王喜生承担80%计450812元,核减被告刘雪珍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250000元,核减郝新柱住院期间被告刘雪珍支付郝新柱的生活费32165元,以及郝新柱住院费用中应当由郝新柱本人自行负担的20%,即104013.78元×20%=20803元,扣减后还应支付郝新柱147844元。被告晋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协议问题,因该赔偿协议系郝新柱与被告刘雪珍在2013年1月14日郝新柱出院时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时郝新柱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郝新柱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其实际损害后果远远超出当时双方协商的金额,现郝新柱主张被告晋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支付其赔偿款,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郝新柱合理诉求予以支持。郝新柱在2012年4月22日受伤,2013年11月11日做出伤残等级的鉴定,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因无法联系到刘雪珍于2015年8月撤诉,后又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晋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刘雪珍、王喜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新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护理费,共计147844元;二、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雪珍与被上诉人郝新柱达成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晋通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对被上诉人郝新柱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效力问题。2013年1月14日郝新柱出院当天,上诉人刘雪珍与被上诉人郝新柱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此时郝新柱对其损害的伤残程度并不知晓,后郝新柱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其实际损害后果远远超过当时双方协商的金额,在此情形下郝新柱提出诉讼要求按损害程度进行赔偿,结合本人的文化程度与伤害后果,足以认定当时郝新柱与刘雪珍签订工伤事故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郝新柱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工伤事故调解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郝新柱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晋通公司、刘雪珍要求按工伤事故调解协议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晋通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何认定。晋通公司上诉提出其是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晋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既有武俊生签字,也有刘雪珍、王喜生的签字,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与刘雪珍结算的,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刘雪珍的,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期限及时间,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明显存在瑕疵。事实上,刘雪珍和王喜生与晋通公司之间就该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晋通公司与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审结合本案晋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收款收据、刘雪珍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晋通公司将山阴织女泉-翠微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刘雪珍和王喜生,刘雪珍、王喜生雇佣郝新柱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是正确的,晋通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被上诉人郝新柱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晋通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郝新柱主张的范围,经审查原审郝新柱主张赔偿的数额为547868.20元,并由郝新柱承担或垫付了诉讼费用,实际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仅为450812元,并没有超过郝新柱的赔偿范围,而且各项赔偿数额均是依法进行计算所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于郝新柱今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年,晋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郝新柱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年龄四十五岁,且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审酌情认定为十年的护理期限,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晋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雪珍提出本案所涉的两份工伤事故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不一致,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上刘雪珍自己明确认可其赔偿了郝新柱25万元,且原审在应当赔偿郝新柱的数额中已扣除,不存在未查清的问题,故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晋通公司、刘雪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4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刘雪珍各负担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